對共犯人進行分類并規定相應的處罰原則,有利于正確處理共同犯罪。我國刑法規定了主犯、從犯、脅從犯與教唆犯。
一、主犯及其刑事責任
(一)主犯的概念與種類
根據刑法第26條第1款的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可見,主犯包括兩類:
1、首要分子。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
(1)“組織”主要是指為首糾集他人組成犯罪集團;考試大論壇
(2)“領導”就是策劃、指揮;
(3)“策劃”主要是指為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出謀劃策,主持制定犯罪活動計劃;
(4)“指揮”主要是指根據犯罪集團的計劃,直接指使、安排集團成員的犯罪活動。
2、起決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對共同犯罪的形成、實施與完成起決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應從主客觀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對主犯的認定,應以共犯人的主客觀事實為依據,以刑法第26條的規定為準繩,不能任意擴大或者縮小主犯的范圍。
(二)主犯與首要分子的關系
1、首要分子分為兩類。根據刑法第97條的規定,首要分子分為兩類:考試大論壇
(1)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
(2)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2、主犯與首要分子的關系。
(1)犯罪集團中的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因為在犯罪集團中,除了首要分子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但他們不是首要分子。
(2)在聚眾犯罪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原則上可以認定其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但在聚眾犯罪并不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如刑法規定只處罰首要分子,而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時),不存在主犯、從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當然無所謂主犯。
上述表述概括為:(1)犯罪集團中的主犯可能是首要分子,但不一定都是首要分子;(2)聚眾犯罪,并不等于共同犯罪;(3)在聚眾犯罪并不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不存在主犯、從犯。也就是說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考試大-全國最大教育類網站(www.Examda。com)
(三)主犯的刑事責任
1、對于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即除了對自己直接實施的具體犯罪及其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外,還要對集團成員按該集團犯罪計劃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這樣處理完全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因為這些罪行是由首要分子組織、策劃,指揮實施的。
2、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不等于按照“集團成員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首要分子對于集團成員超出集團犯罪計劃(集團犯罪故意)所實施的罪行,不承擔刑事責任。
3、對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分為兩種情況處罰:(1)對于組織、指揮共同犯罪的人(如聚眾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應當按照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2)對于沒有從事組織、指揮活動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二、從犯及其刑事責任www.Examda.CoM考試就到考試大
根據刑法第27條第1款的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從犯包括兩種人: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對共同犯罪的形成與共同犯罪行為的實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
(2)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條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幫助犯。
從犯是相對于主犯而言的。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沒有主犯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須二人以上)沒有從犯的現象是存在的,而只有從犯沒有主犯的現象則不可能存在。
從犯也應對自己參與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但根據刑法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脅從犯及其刑事責任采集者退散
根據刑法第28條的規定,脅從犯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脅下不完全自愿地參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較小作用的人。如果行為人起先是因為被脅迫而參加共同犯罪,但后來發生變化,積極主動實施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則不宜認定為脅從犯。由于脅從犯是共犯人的一種,具有犯罪故意與犯罪行為,故行為人身體完全受強制、完全喪失意志自由時實施的某種行為,以及符合緊急避險條件的行為,不成立脅從犯。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其中的“情節”主要是指被脅迫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