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要求
(一)了解---刑罰與其它法律制裁的關系
(二)理解---刑罰的概念與特點
(三)熟悉并能夠運用---刑罰目的的具體內容,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的關系.
導 學
1、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報應主義
2、死刑:
(1)不能適用死刑的對象,犯罪時不滿18歲的人;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審判時:自偵查羈押時起;人工、自然流產的仍按孕婦對待。
(2)死刑(立即執行)與死“緩適”用條件:
A、共同要件:罪行極其嚴重;
B、不同點:是否必須立即執行。
(3)死緩核準執行死刑的條件:是否故意犯罪(注意不包括過失犯罪)
3、拘役與有期徒刑區別:
(1)執行場所;
(2)假期;
(3)(勞動的)酌量付酬
4、財產刑的適用:可以單處罰金的情況。(財產刑司法解釋)。
5、累犯的種類和成立條件:普通累犯:5年以內,從刑滿或假釋之日起計算。
6、累犯責任:
A、從重處罰;
B、不得緩刑;
C、不得假釋。
7、自首與坦白的區別:參見自首立功的解釋
(1)一般:是否自動投案;形跡可疑稍加盤問即交代的,屬自動投案。
A、無確鑿證據;
B、隨機盤查,無確實的目標。反之,經偵查排查確定目標傳訊、傳喚的,通常認為被動歸案。
(2)特殊:是否(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不同種罪的以自首論。是否不同種罪的判斷標準:與嫌疑罪名、指控罪名或已判決罪名不同種。治安拘留中主動交待犯罪行為的,可以自首論。
8、重大立功與一般立功的區別。是否重大:罪該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省以上范圍影響。
9、自首與立功的區別:供述本人還是他人罪行。共犯如實供述包括供述同案共犯
10、適用數罪并罰的三種情況:
(1)判決宣告前的數罪并罰第69條:
(2)刑罰執行中發現“漏罪”的并罰:第70條;
(3)刑罰執行中犯“新罪”的并罰,第71條
11、判決宣告前的數罪并罰與刑罰執行中發現“漏罪”、犯“新罪”并罰的區別:有無“已執行刑期”需要扣除(減去)。
12、刑罰執行中發現“漏罪”與犯“新罪”并罰的區別:減去“已經執行刑期”的次序不同:漏罪:先并后減;新罪:先減后并。
13、先并后減與先減后并的差別:實際合并起刑點較高;實際執行刑期可能超過法定限制(有期徒刑不超過20年等)
14、原判決為“合并刑”的并罰:“執行刑”說。與宣告前的數罪并罰有差別。“漏罪”并罰場合,如采取“宣告刑”說,效果相同。
15、后罪為漏罪和新罪的并罰:
(1)先漏罪:與原判決刑期先并;
(2)后新罪:減去已執行的刑期再與新罪刑其合并。
減刑假釋問題(見司法解釋,)
16、減刑的條件:可以減刑條件:
(1)悔改表現;
(2)立功表現(解釋第1條);應當減刑條件:第78條重大立功表現。
緩刑犯的減刑: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適用減刑。如果在緩刑考驗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予以減刑,同時相應的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
無期徒刑減刑限度的起始時間: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時間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解釋第8條)
17、緩刑撤銷的條件:在考驗期內:
(1)犯新罪,
(2)發現漏罪,
(3)有違法、違規行為情節嚴重的;
如果撤銷緩刑,經過的考驗時間不能折抵刑期。
18、適用假釋和撤銷假釋的條件。
(1)禁止假釋對象:累犯;因暴力罪一罪被判10年 以上;解釋第12條。
(2)適用假釋的時間條件: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2年)。解釋第8條、第9條。
(3)撤銷假釋的條件:類似緩刑的撤銷:在考驗期內犯新罪,發現漏罪,有違法、違規行為;經過的考驗期不能抵刑期,無期假釋撤銷,執行原判無期徒刑。
假釋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的,無論何時發現,只要新罪沒有過追訴時效,撤銷緩刑、假釋。
“考驗期滿之日”,仍屬在考驗期內,以當日24時為界。同理,“刑滿釋放之日”,仍屬刑罰執行期間,以釋放為準。
(4)假釋與緩刑的差別:A、假釋(判刑后)執行刑罰中的制度(行刑制度),根據服刑表現;B、緩刑,量刑中的制度,根據犯罪事實和犯罪后審判時的表現。
(5)緩刑、假釋、管制的執行。刑法第75條、84條、39條。
18、追訴時效的期限:第87條(1)法定最高刑的理解;(2)不滿5年、不滿10年不包括5年、10年本數。
19、追訴時效的中斷與延長制度
20、時間問題:責任年齡、溯及力、累犯、追訴時效、緩刑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