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罰消滅的概念
刑罰消滅,是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實的原因,致使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不能對犯罪人行使具體的刑罰權。
刑罰消滅以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因為刑罰消滅以應當適用刑罰或者正在執行刑罰為前提,而應當適用或者正在執行刑罰以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故刑罰消滅事實上以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在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不存在刑罰消滅的問題。
刑罰消滅意味著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不能對犯罪人行使具體的刑罰權。如前所述,刑罰權包括制刑權、求刑權、量刑權與行刑權。就制刑權而言,只能由立法機關行使,司法機關不能代表立法機關行使,故刑罰消滅并不影響國家的制刑權,只是使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不能對犯罪人行使求刑權、量刑權與行刑權。具體地說,在行為構成犯罪應當適用刑罰但已超過追訴期限等情況下,刑罰消滅意味著求刑權與量刑權消滅,行刑權也隨之消滅;在司法機關已經行使了求刑權而被告人死亡等情況下,刑罰消滅意味著量刑權消滅,行刑權也隨之喪失;在已經適用刑罰但國家宣告特赦等情況下,刑罰消滅意味著行刑權消滅。
刑罰消滅必須基于一定的事由。其中,有些主要是由于法律的規定而導致刑罰消滅,如超過追訴時效。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司法機關事實上可能行使刑罰權,但法律規定不得行使刑罰權。有些主要是由于特定事實的出現而導致刑罰消滅,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在后一種情況下,雖然也有法律規定(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5條),但即使沒有法律的規定,司法機關事實上也難以行使刑罰權。
二、刑罰消滅的事由
刑罰消滅事由,分為在判決確定前使觀念的刑罰權消滅的事由與在判決確定后使現實的刑罰權消滅的事由,其中有些事由兼有雙重事由的性質。概括起來,刑罰消滅事由有:
(1)超過追訴時效的;
(2)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3)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5)其他法定事由。
對于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如果原告人沒有告訴或者告訴后在判決確定以前撤回告訴的,導致刑罰消滅。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司法機關難以行使刑罰權,也導致刑罰消滅。其他法定事由,如被判處罰金的犯罪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而免除繳納罰金,此即罰金執行權消滅。
一般認為,刑罰執行完畢、緩刑考驗期滿、假釋考驗期滿也是刑罰消滅事由,不過,它與上面所列舉的幾種刑罰消滅事由具有性質上的區別。下面僅探討時效與赦免兩種刑罰消滅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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