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沒有實施妨害訴訟行為的人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實施妨害訴訟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罰款措施的;
(二)超過法律規定期限實施司法拘留的;
(三)對同一妨害訴訟行為重復采取罰款、司法拘留措施的;
(四)超過法律規定金額實施罰款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九、違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的下列行為:
(一)依法不應當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
(二)保全案外人財產的,但案外人對案件當事人負有到期債務的情形除外;
(三)明顯超過申請人申請保全數額或者保全范圍的;
(四)對查封、扣押的財物不履行監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毀損、滅失的,但依法交由有關單位、個人負責保管的情形除外;
(五)變賣財產未由合法評估機構估價,或者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強行將財物變賣給他人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十、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是指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民事制裁決定、調解、支付令、仲裁裁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以及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等執行錯誤。包括下列行為:
(一)執行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民事制裁決定等法律文書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先予執行的;
(三)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且無法執行回轉的;
(四)明顯超過申請數額、范圍執行且無法執行回轉的;
(五)執行過程中,對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履行監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財物毀損、滅失的;
(六)執行過程中,變賣財物未由合法評估機構估價,或者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強行將財物變賣給他人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申請人申請保全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二)因申請人提供的執行標的物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四)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的;[第二百一十四條? 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五)被保全人、被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員違法動用、隱匿、毀損、轉移、變賣人民法院已經保全的財產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害后果的;
(七)依法不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
十二、司法賠償的方式:
(一)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的賠償方式主要為支付賠償金。包括:
(1)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
(2)財產損壞的,賠償修復所需費用;
(3)財產滅失的,按侵權行為發生時當地市場價格予以賠償;
(4)財產已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
(5)財產已變賣的,按合法評估機構的估價賠償;
(6)造成其他損害的,賠償直接損失。
(二)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包括:
(1)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2)返還財產、恢復原狀;
(3)退還罰款、罰沒財物。
(三)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十三、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項規定的直接損失包括下列情形:
(一)保全、執行過程中造成財物滅失、毀損、霉變、腐爛等損壞的;
(二)違法使用保全、執行的財物造成損壞的;
(三)保全的財產系國家批準的金融機構貸款的,當事人應支付的該貸款借貸狀態下的貸款利息。執行上述款項的,貸款本金及當事人應支付的該貸款借貸狀態下的貸款利息;
(四)保全、執行造成停產停業的,停產停業期間的職工工資、稅金、水電費等必要的經常性費用;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直接損失。
十四、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四)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五)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