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
a.基層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一審案件,中級、高級以上法院不適用簡易法庭。
b.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
(一)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
(二)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
(三)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 來源:www.examda.com
2.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a.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來源:考{試大}
b.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無論是否發生了情況變化,都不得改用簡易程序審理。類似管轄恒定原則,簡易程序的案件如果越審越復雜,則可適用普通程序;但普通程序不可改為簡易程序。
c.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另: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權判決前,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未能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可按票據糾紛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3.簡易程序的特點:
a.起訴方式簡便:原告可以口頭起訴。
b.受理案件的程序簡便: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c.傳喚方式簡便:基層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書面、電話、請基層組織工作人員捎信等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不來時不能拘傳)。
d.審判組織簡便:
(一)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二)必須有書記員作記錄,不能由審判員自審自記。
(三)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并組織合議庭進行審理,同時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普不能轉易,易可以轉普)審理期限從立案的次日起算。
e.調解簡便:
(一)當事人同時到庭的,可以徑行開庭進行調解,調解前告知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主持調解的審判員,并詢問是否有回避申請。調解不成或達成協議后當事人反悔又未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的,可以不重新開庭,直接作出判決,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二)調解達成協議,制作調解書發給當事人;即時履行完畢,當事人不要求發給調解書的,可將協議記入筆錄,不制作調解書。
4.審理期限: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3個月是不變期間,當事人和法院都不得申請延長。3個月不能審結,改成普通程序,此時前3個月應算在普通程序6個月內。
5.適用簡易程序應注意的問題:
a.應當公開宣判。b.不適用人民陪審員。
c.法庭制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必須加蓋基層法院的印章,不得用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層法院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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