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自訴案件、法庭審理方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段鋒(1984年5月出生)于2000年8月與李琳(1983年8月出生)相識。建立戀愛關系后不到兩個月,兩人即在段鋒的工廠單身宿舍同居。同居后,兩人常因瑣事爭吵。2000年11月14日晚,李與段又發生爭吵。段欲外出躲避,被李拉住不放。二人爭吵時,住隔壁的趙某、韓某、王某等三人前來勸架。段因李不放手,惱羞成怒,威脅李再不松手,就將其衣服扯光。李仍不松手,段把李身穿的睡衣及內衣褲全部扯掉。趙某見狀扔給李一件外衣。李因穿衣而松手后,段即走出宿舍。以后,兩人繼續同居,并仍常因生活瑣事爭吵。2001年5月27日,兩人爭吵時,段打傷了李。李去醫院診治,縣醫院診斷為輕傷。李為治療而花費了2000余元醫藥費。
李因感到與段不能再繼續維持同居關系,于2001年6月13日向縣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所提訴訟請求共兩項,即要求段鋒賠償全部醫藥費,解除與段的同居關系。所提請求的主要理由,一是段鋒系致傷責任人,醫藥費理應由其承擔;二是兩人經常爭吵,并曾受當眾扯光衣服之侮辱,兩人同居無法維持。來源:考試大
縣法院受理后經審查認為,被告人段鋒打傷李琳及當眾扯光其衣服的侮辱行為,已構成犯罪,因此決定將本案轉刑庭處理。刑庭認為,本案系自訴案件,故在決定采用獨任審判后,由審判員通知李琳作為刑事訴訟自訴人,并將其民事訴狀作為刑事自訴書。同時告知段有權聘請辯護律師,但段表示不請律師。
法院決定于2001年7月20日公開審理本案。開庭前一天,李琳告知法院,她不愿控告段犯罪,仍只想通過法院解除與段的同居關系并讓段賠償醫藥費。因開庭日期已定,縣法院刑庭決定如期開庭。開庭審理時,只有段鋒一人到庭。法庭審理時,只對段進行了訊問。訊問后,由于事實清楚,段鋒亦全部承認,故未讓段鋒作最后陳述,隨即當庭作出判決,對其以傷害罪和侮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和兩年,合并執行有期徒刑兩年半,并告知段鋒有上訴權及上訴期限,但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作出處理。
現問:
(1)法院能否受理此案?
(2)本案能否公開審理?為什么?
(3)段表示不請律師時,法院應如何做?為什么?
(4)李琳不出庭時,法院仍開庭審理是否正確,為什么?
(5)在審理過程中,法院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的做法?
(6)法院對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作處理是否適當,為什么?
[答案]
(1)段所犯兩罪分別為侮辱和故意傷害罪,前者為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后者為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均屬自訴案件,應由被害人告訴??h法院在李未告訴的情況下不應受理此案。
(2)本案不能公開審理。因為本案涉及個人隱私且被告人為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來源:考試大
(3)段表示不請律師時,法院應指定有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人,因為被告人段未滿18周歲。
(4)李琳不出庭并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按撤訴處理,法院仍開庭審理是錯誤的。
(5)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只訊問了被告人,沒有宣讀起訴書,并剝奪了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權,是錯誤的。
(6)法院對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作處理是不正確的。因為《刑事訴訟法》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解題思路]
本題是對1996年律考題原題的改編,具有一定的綜合性。第(1)題為整個案件的處理奠定了基礎,
[法理詳解]
(1)我國采取公訴與自訴并存,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犯罪追訴機制。自訴案件無告訴即不審判,即不告不理?!缎淌略V訟法》第170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逼渲械?一)項包括侮辱罪、誹謗罪、侵占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故縣法院在自訴人不告訴的情況下仍然開庭審理不合法。
(2)《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對于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北景笇儆谏婕皞€人隱私以及不滿18周歲未成年人的案件,因而不公開審理。
(3)《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钡?款規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笨梢姡⒎▽τ诙邞B度并不完全相同,在法理上第34條后兩款為強制指定辯護,第1款為任意指定辯護。本案屬于強制指定辯護的情形,法院應當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
(4)《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边@是自訴案件在審理上的特點之一。
(5)《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了公訴人應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這是庭審的必經程序,因為起訴書是法庭審判的基礎,法院未經人民檢察院起訴而徑行審判的行為,違背控審分離原理,也違背了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程序。同時,宣讀起訴書可以使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以及旁聽群眾,了解被告人犯罪嫌疑的基本情況,為當事人進行辯護、其他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提供依據,更有利于旁聽群眾監督庭審活動,并接受法制宣傳、教育?!缎淌略V訟法》第160條規定:“……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這是被告人的一次重要訴訟權利。在合議庭評議與判決之前,給被告人以最后陳述的權利,使其還有一次為自己充分辯解的機會,把自己要講的話講完,可以使合議庭進一步聽取被告人的意見,有利于作出正確的判決,防止錯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