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在保證期屆滿后,是承諾繼續履行保證責任,還是重新提供新的保證,是經濟糾紛案件中常見的問題,卻是司法實踐中很難正確區分的兩種情況。中國銀行天津市分行與北方國際集團天津億利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的公正審理,對此類問題的正確解決頗有啟迪。
基本情況
1997年3月,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銀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簡稱中行天津分行)與原審被告天津億利達毛紡織廠(以下簡稱毛紡廠)簽訂《貸款合同》,約定中行天津分行向毛紡廠貸款人民幣400萬元,期限6個月。同時,中行天津分行與上訴人(原審被告)北方國際集團天津億利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利達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由億利達公司承擔上述貸款合同的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貸款合同到期后6個月。《貸款合同》、《保證合同》簽訂后,中行天津分行依約放貸,毛紡廠在貸款到期后未償還貸款本息,億利達公司未履行保證責任。中行天津分行多次向毛紡廠致函或發出《債權確認書》,毛紡廠均蓋章予以確認。中行天津分行于2001年7月向億利達公司送達《履行擔保責任的通知書》。億利達公司在該通知書上蓋章確認,并送交中行天津分行。2002年1月億利達公司又在中行天津分行的《擔保確認函》上蓋章確認,至訴前,毛紡廠共欠中行天津分行貸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1572828.12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行天津分行與毛紡廠簽訂的《貸款合同》和與億利達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均合法有效。毛紡廠未按期歸還中行天津分行貸款本息,億利達公司未履行保證責任,均屬違約行為,應負民事責任。一審判決:1.由毛紡廠償付中行天津分行貸款本金400萬元和截至2001年12月20日的利息1572828.12元及到實際給付日止的利息、罰息;2.上述償付事項,由億利達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后億利達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行天津分行與毛紡廠簽訂的《貸款合同》及與億利達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審法院判令毛紡廠償付中行天津分行貸款本息正確。在約定的連帶責任保證期間內中行天津分行未要求億利達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依據法律規定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三、駁回中行天津分行要求億利達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評 析
二審法院在審理此案時,正確地把握了對保證期間屆滿后的法律后果及保證人重新承擔保證責任的構成條件的認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確認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免責;保證人免責后,只有重新向債權人提供新的書面保證,才承擔保證責任。新的保證并非舊保證的延續或舊保證的起死回生,而是保證人的新承諾。因此,注意區分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是承諾繼續履行保證責任還是重新提供保證,是正確認識保證人責任的關鍵。
本案《履行擔保責任的通知書》及《擔保確認函》的內容不構成保證人提供新的保證。本案中行天津分行與毛紡廠簽訂《貸款合同》的時間為1997年3月12日,約定的貸款期限為6個月,中行天津分行與億利達公司的《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為貸款合同到期后6個月。中行天津分行雖然于1999年10月12日向毛紡廠發出《債權確認書》以主張債權,但在2001年7月19日送達《履行擔保責任的通知書》之前從未向保證人億利達公司主張過權利,原《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屆滿,億利達公司的保證責任依法免除。中行天津分行主張億利達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依據之一是其發出的《履行擔保責任的通知書》,該通知書雖經億利達公司蓋章確認,但其內容僅為中行天津分行希望億利達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不能說明億利達公司具有提供新的保證的意思表示;中行天津分行主張億利達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另一依據是《擔保確認函》,該函的主要內容是確認億利達公司曾經提供保證且未履行連帶還款保證責任,并沒有重新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構成億利達公司重新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中行天津分行無權要求法院強制其承擔保證責任。一審法院判決億利達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依據是《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但該條是針對“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情況的規定,不能作為本案判定億利達公司在保證期間屆滿后是否重新提供保證的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