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蘭建造私房時,與木工熊水田達成口頭協議,由后者為其建房澆注混凝土安裝模板,報酬500元,模板由熊水田提供。夏蘭雇車將模板從熊水田家運到工地。之后,熊水田帶著徒工等三人到夏家安裝模板。工作中,熊水田不慎跌傷,其傷情經法醫鑒定為九級傷殘,用去醫藥費近2萬元。事故發生后,夏蘭向熊水田支付模板租金400元,木工工資100元,小工工資40元。熊水田又要求夏蘭支付其身體受到傷害的各項損失3萬余元,因協商不成訴至法院。
對該案的處理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熊水田與夏蘭間構成雇傭關系,后者應對熊水田在工作中的傷殘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理由是,本案從表面上看是熊水田按照夏蘭的要求,自己組織人力并以自己的技術完成安裝模板的工作,夏蘭需要的也是安裝成功的模板(勞動成果),比較符合承攬合同的法律特征。但是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接受的只能是物化的工作成果,如果未物化成工作成果時,定作人無需支付報酬。熊水田工作中受傷導致安裝工作未能完成,而夏蘭卻不僅支付了模板的運費和租金,還支付了木工、小工的工資,由此可見,熊水田及其徒工向夏蘭提供的是勞動力而非勞動成果,因此,本案應認定為雇傭關系。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系承攬合同關系,夏蘭對熊水田的傷殘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筆者同意這種意見,理由是:
1、主體上看,雙方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在雇傭關系中,雇主與雇工之間存在著特定的人身關系既管理與被管理關系。本案中,熊水田在安裝模板工作中的施工方式、用工程度、用工人數均由熊水田自行決定,不受夏蘭支配,兩者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不符合雇傭關系的主體要件。
2、從法律關系的客體上看,本案以特定勞動對象和工作成果為標的,屬于承攬合同關系。本案熊水田按照夏蘭的要求,自己組織人力并以自己的技術完成安裝模板的工作,夏蘭需要的也正是安裝成功的模板這一勞動成果,因此符合承攬合同的客體特征。
3、從法律關系的內容上看,雇傭勞動關系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勞動過程由雇主確定,雇主享有雇工勞動的一切成果,這種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對象。作為雇工只是發揮勞動力的作用向雇主提供勞動,并遵守勞動規則,接受雇主的監督管理,領取勞務工資。而在承攬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全由承攬人自行確定,定作人接受承攬人物化的勞動成果,該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對象。在勞動中承攬人一般是自行決定自己的操作規程和勞動過程,不受定作人的組織指揮和監督管理。本案中,熊水田安裝模板的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全由其自己決定,夏蘭并未對其行使組織指揮和監督管理職能,熊水田亦非在夏蘭的監管之下開展工作,雙方的關系完全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征。
4、夏蘭支付模板運費、租金及木工和小工工資的行為不能變更合同的性質。所謂合同的變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前,對合同內容進行修改或者補充。合同的變更有法定變更和協議變更兩種。法定變更是指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合同條款的變更,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和《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變更或者撤消因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而訂立的合同。顯然本案不存在此種情形。協議變更是當事人之間達成合意,自行對合同的內容進行修改或者補充?!逗贤ā返?7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奔凑f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即發生法律約束力,除非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否則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因此,本案中,夏蘭支付模板運費、租金及木工和小工工資的行為,并非夏蘭與熊水田協議變更合同的性質。該行為不構成承攬合同向雇傭合同的變更,所以第一種意見是不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