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丈夫2001年10月份突然收到一封匿名信,該信以一女子口吻虛構事實,訴說原告與“其”丈夫有不正當關系等等,原告丈夫因此而懷疑原告的品行,使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痛苦不堪,后原告對此信分析辯認,認定為被告(男性)書寫,便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復名譽,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元。在審理中,經法定機構鑒定,該信確為被告書寫,故認定被告侵權事實成立。
但本案的侵權行為客體究竟為何種權利,合議庭在合議中產生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的名譽權受到侵犯;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嚴;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捏造足以影響原告夫妻感情的事實,客觀造成其夫妻感情不和,侵害了原告的配偶權。
從法律屬性來看,以上爭議的三種客體均為人身權。名譽權與人格尊嚴權屬人格權,配偶權屬身份權。盡管公民的此三種權利受到侵害均應受到法律救濟,但法律規定的救濟方式均有所區別,故有必要對本案侵權行為客體作出明確的界定。所謂配偶權是指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基本身份權,表明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身份利益①。其具體內容包括夫妻姓氏權、住所決定權、同居義務和忠實義務等八項,以上權利由夫或妻作為權利人專屬支配或負擔,其他任何人均負不得侵犯的義務。忠實義務又稱不為婚外性生活義務②,不僅約束配偶雙方,也約束第三人不得與配偶一方通奸,破壞其忠實義務,如違之,則構成對配偶權的侵害。從本案侵權人實施的行為方式來看,他是向原告丈夫虛假宣傳原告未盡忠實義務,客觀上造成原告丈夫對原告的不信任,影響了其夫妻感情,但此種后果與其丈夫對原告的信任度的高低有直接關系,侵權人并未造成原告真正未履行忠實義務的后果,故筆者認為本案侵權客體不應為配偶權。
本案原告自感其名譽受到侵害,故提出恢復名譽等訴請。筆者認為,原告有此感受,主要是因其名譽感受到侵害,并非名譽。所謂名譽感是指公民對自己的內在價值(如素質、素養、思想、品行、信用等)所具有的情感③。由于名譽感具備較強的內在性和權利人的主觀性,理論界普通認為名譽權的客體應為名譽而非名譽感。其實名譽是一種社會評價,是指社會對某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會評價,并非公民對自己內在價值所具有的情感,對名譽的侵害必須具備“公然性”的特征,即侵害名譽權的行為為第三人所知悉,作用于公眾心理,因而必然產生降低受害人社會評價的后果。就案件事實來說,被告僅將信件寄與原告丈夫,其侮辱行為并非擴散,未造成原告社會評價降低,不能認定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名譽權。
所謂人格尊嚴是公民基于自己所處的社會環境、地位、聲望、工作環境等各種客觀條件而對自己的社會價值的客觀認識和評價④它是一般人格權客體即一般人格利益的基礎,“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⑤,各國憲法均以相當重要的地位規定這一內容。我國《憲法》第38條、《民法通則》第101條均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人格尊嚴與名譽權是兩種不同的人格權,除主體客體和內容的區別外,其最主要的區別在于侵害人格尊嚴的行為不要求具備“公然性”,只要侵害了民事主體作為一個“人”所應有的最起碼的社會地位和應獲得的他人最起碼的尊重,便構成了對該民事主體人格尊嚴的侵害。從本案看,被告虛假陳述原告與“其”丈夫有不正關系,侮辱了原告的人格,雖未為公眾所知悉,但卻給原告帶來精神痛苦,其行為應受法律制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認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嚴,從責任形式上看,應根據具體案情責令被告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不得判令其承擔恢復名譽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