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案情:
2002年10月,泰興市國慶路東延工程施工期間,個體運輸戶戴某為迫使承建單位將材料裝卸、運輸等業務交給其承攬,多次糾集他人到施工現場,采用拉電閘、毆打工地負責人等手段,強迫泰興市市政公司同意其承攬工地上相關裝卸、運輸業務。
分歧意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戴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戴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根據刑法293條的規定: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哄、鬧事,隨意毆打、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強拿硬要,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或者情節嚴重、后果果嚴重的行為。被告人戴某為達到壟斷工程的運輸市場、強裝強卸的目的,伙同他人到工地上阻止施工,毆打施工人員,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戴某為達到使承建單位將材料裝卸、運輸等業務交給其承攬的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脅手段強迫承建單位將相關業務交給其承攬。其行為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構成要件,應以強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根據《刑法》第226條的規定,強迫交易罪是指在商品交易中,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購買或出售商品,或者強他人提供服務或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正常的市場商品交易秩序和交易對方的合法權益。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行為。主體為商品和服務必的需求者或提供者。本案中,被告人戴某系從事拖拉機運輸的經營者,符合本罪規定的主觀方面,其以牟取高于正常交易價格的非法經濟利益為目的;客觀方面,被告人為達到目的,采取了阻止施工,毆打工地負責人等暴力、威脅手段,強迫承建單位接受高于正常價格的服務。被告戴某多次強迫交易,造成惡劣影響,可認定為《刑法》第226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因此,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