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唐某與代某于1998年12月登記結婚。2000年6月,唐某已懷孕3個月時,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代某毆打唐某。唐某因氣憤而離開代某回娘家生活,代某對唐某的離家行為置之不理,唐某在娘家生活兩個余月,到醫院做了中引手術,手術后仍在娘家生活,產假期滿后外出務工。2003年7月,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要求與代某離婚,代某承認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同意離婚,要求唐某因擅自墮胎行為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唐某擅自墮胎的行為是否給代某造成精神損害,應否賠償?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唐某應當給予代某精神損害賠償。其理由是:根據《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規定,一對夫婦終生只生育一個孩子,唐某與代某婚后懷孕的是第一胎,又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生育條件,應當生育,而唐某與代某發生矛盾后,擅自將雙方共同的愛情結晶——孩子引產,其行為侵害了二人的愛情結果,主觀具有故意性,唐某的行為有過錯,萬一代某離婚后不能再婚,其后果是明顯的。因此,唐某應給予代某適當的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唐某不應當給予代某的精神損害賠償。其理由是:唐某與代某婚后所懷孕的孩子,是唐代二人的共同愛情結果,對該結果是否保存,雙方都有決定的權利,并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婦女有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對于生育與不生育的權利,國家法律賦予婦女進行決定。所以,本案中,唐某與代某婚后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唐某在得不到代某的關心、愛護下,在娘家生活極度痛苦,代某對唐某置之不理,代某的行為也是對唐某的精神折磨。因而,唐某為減輕自己精神痛苦的壓力,決定對自己懷孕的孩子進行中止懷孕,也是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其行為是正當、合法的,不存在對代某的精神有所侵害。唐某當然不應當承擔代某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