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出售假票獲利的行為同時滿足偽造有價票證罪和貪污罪的構成要件,具有牽連關系時,應從一重罪處罰,按貪污罪定罪量刑。
案情
被告人關曉秋系沈陽市光陸電影院業務部主任,負責對外出售團體票,被告人李德興系該電影院美工,李德興的兒子李丹系一公司美術設計師,負責為光陸電影院設計、印制“院線團體票”。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間,李丹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條件,違反票務規定,故意增加印票數量,并分3次將多印制的“院線團體票”3萬余張帶回家中交給其父李德興。同時關曉秋與李德興先后私刻“光陸05團體壹拾貳元”、“光陸05團體壹拾貳元六月前有效”字樣的印章兩枚,并加蓋在3萬余張團體票上,由關曉秋以每張人民幣10元的價格出售。2005年4月,光陸電影院財務部門發現大量假電影票后報警,警方分別將關曉秋、李德興及李丹抓獲。截止到案發時,關曉秋共售出偽造的該電影院團體票7308張,獲贓款人民幣73080元,關曉秋與李德興平分贓款。
裁判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關曉秋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德興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丹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關曉秋、李德興、李丹以其出售假票獲利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應構成偽造有價票證罪為由,上訴至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曉秋與李德興存在私刻兩枚“光陸05團體壹拾貳元”、“光陸05團體壹拾貳元六月前有效”字樣印章,并加蓋在從李丹處得到的3萬余張團體票上的行為。這些行為是否屬于偽造有價票證的犯罪行為,首先要看該“院線團體票”是否屬于“有價票證”的范疇。從該“院線團體票”的性質和使用方式來看,并結合有價票證應當具有的價值性、權利性和流通性的特征,可以認定該“院線團體票”屬于有價票證,據此可以認定本案中關曉秋與李德興、李丹偽造“院線團體票”的行為屬于偽造有價票證的犯罪行為。
本案中的3名被告人除偽造“院線團體票”行為外,還利用偽造的電影票進行了其他活動。關曉秋利用其身為該電影院業務部主任,負責出售團體票的職務便利,將假電影票混在真電影票中一同出售,共售出假電影票7308張,獲贓款人民幣73080元。關曉秋身為受國有公司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國有財產的行為,既侵犯了國有公司財物的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已經構成貪污罪。另外兩名被告人與關曉秋相勾結,共同侵占國有公司財產,屬于貪污罪的共犯。在整個案件中,3名被告人的行為既侵犯了有價票證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國有公司財物的所有權以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本案的3名被告人分工協作偽造“院線團體票”的行為是為了將假票銷售牟利,其偽造行為是犯罪手段,利用職務之便將假票銷售牟利是犯罪目的,本案中的犯罪手段行為與犯罪目的行為分別侵犯了不同的刑法保護客體,具有牽連關系,這種情形在刑法理論中稱為牽連犯,以一重罪處斷較為妥當。在牽連犯情形中,一般以犯罪行為的具體社會危害性和所適用的刑種、刑期為標準來判斷何者為重罪,本案中的偽造有價票證罪與貪污罪相比較,顯然貪污罪應為重罪,故以貪污罪處斷較為妥當。
沈陽中院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案號為:(2006)沈刑(2)終字第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