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2月15日晚,曹某與張某某在舞會上相識,兩人很投緣,凌晨0時許,曹某主動送張某某到酒店休息,到酒店房間后,曹某見有機可乘,遂提出與張某某發生性關系的要求,張某某不允,曹某淫相畢露,采取騎壓的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的身體,欲對其實施奸淫,被害人張某某竭力反抗,大聲喊叫,并用手機給同事發了求救短信,曹某見狀松開了被害人,不久曹某又再次采取騎壓控制被害人身體的手段欲行強奸,遭到被害人的強烈反抗和大聲喊叫,曹某最終放棄了強奸行為,松開了被害人自行離去。許久,張某某的同事趕至酒店,報警案發。
分歧
本案審理中,對犯罪分子曹某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強行與被害婦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構成強奸罪無疑義,但對曹某犯罪中存在重復侵害行為能否構成強奸罪(中止)存在爭議,有人認為,曹某違背被害人的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強行與被害婦女發生性關系,遭到被害人的極力反抗和叫喊未能得逞,屬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被迫停止犯罪的,且曹某先后兩次實施強奸行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徹底性特征,其行為應當以強奸罪(未遂)論處。
筆者更傾向于本案曹某構成強奸罪(中止)。
評析
犯罪未遂是指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意志以外的原因應當存在兩方面內涵:
一是質的規定性,犯罪分子自認為存在阻礙其完成犯罪的原因:1、犯罪分子本人以外對完成犯罪具有阻礙作用的因素包括物質障礙、環境時機、被害人反抗、第三人界入、自然力量等方面;2、犯罪分子自身對完成犯罪具有阻礙作用的因素包括能力不足、體力不佳、經驗缺乏等方面;3、犯罪分子主觀認識錯誤(對象、工具等)。
二是量的規定性,上述原因足以阻止犯罪分子完成犯罪,如果不能足以改變犯罪分子的主觀意志去完成犯罪,而犯罪分子自動放棄犯罪的不應視為意志以外的原因。
當有外因存在時,如何把握犯罪分子心中“量”的尺度呢?筆者認為應對外因(外界阻止因素)與內因(犯罪分子主觀心理)作一個客觀的分析比較,即如果出現的外因不足以阻止犯罪的完成,而行為人認為足以阻止其犯罪行為而放棄犯罪的視為犯罪未遂。相同的,如果出現的外因客觀上可以阻止犯罪行為,而行為人認為不足以阻止犯罪行為而自動徹底放棄犯罪的認定為犯罪中止,所以內因才是區分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的關鍵。
本案中,曹某的行為屬于強奸未遂還是強奸中止,關鍵就是看外界的障礙因素是否使曹某認為足以阻礙其完成犯罪。曹某采用騎壓的手段控制被害人張某某身體,張某某作為女性,其反抗行為不足以對抗身強力壯的曹某,只要曹某加大施暴力度繼續騎壓張某某,完全有能力、有條件、有時間實施強奸行為。但曹某在張某某數次大聲喊叫與發求救短信后就放棄了暴力行為,表明曹某在主觀上已放棄了繼續強奸的意圖,倘若把此時曹某的停止行為看作是意志以外的原因,那么第二次的強奸行為就不可能存在,說明在當時的情況下,被害人的叫喊反抗與求救短信都沒有令曹某感到足以阻礙其完成犯罪,即使客觀上已不能,但曹某并沒視為阻礙,第二次強奸行為的開始與停止,更能說明曹某將本可以繼續下去的犯罪行為自動放棄的主觀意志。再者,曹某最終停止強奸行為是在另外一個不確定的外界障礙(同事趕至阻止)之前就進行了,更能說明其主動停止犯罪的意圖。不管曹某停止犯罪的動機是懾于法律的威嚴,還是真誠悔悟,只要是在有可能完成犯罪的條件下,最終出于本人的意志將犯罪停止,都不影響犯罪中止的成立。
犯罪中止是主觀和客觀的統一,主觀上自動放棄了犯罪意圖,客觀上放棄了犯罪行為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具有及時性、自動性、徹底性的三大特征。本案中曹某最終對兩次重復侵害的強奸行為的放棄是發生在整個強奸犯罪運動過程中且尚未造成犯罪后果之前的,從整個犯罪行為看,犯罪并未完成,曹某存在繼續犯罪的條件,其中止犯罪在時間上存在可能,符合及時性的特征;其次,曹某的停止行為是主動的,合乎主觀意愿,不具有被迫放棄犯罪的未遂特征(外因不足以阻止犯罪行為),曹某在客觀上有自動停止犯罪的行為且未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曹某的中止行為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最后,重復與不徹底不能等同,犯罪中止的徹底性要求中止犯罪是堅決有效的,強調有效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一般認為由于時機不成熟、環境不利而伺機再繼續犯罪的不能認定犯罪中止,曹某兩次強暴行為所處的環境時機、所用的手段都相同,根本不存在期待更適宜的犯罪時機的可能性,況且未造成強奸罪的犯罪結果,其存在重復侵害的行為的法律評價不能孤立的看作是不徹底,最多說明犯罪者中止決心不大、悔悟程度不高,而不影響犯罪中止的認定。在犯罪結果未出現前,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的,不管已實行幾次重復侵害行為筆者認為定犯罪中止為宜,這樣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在關鍵時刻幡然悔悟,對于減少、預防犯罪有著積極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