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一方當事人抗辯權的提出依賴于對方的請求權,且應在合理期限內行使權利,否則,不予支持。
■案情
2001年5月25日,廣東省東莞市寶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捷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廣東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建公司)簽訂了《盈鋒豪園東莞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條款》。合同約定:開工日期是2001年6月1日,封頂日期是2002年1月15日(總工期為225日歷天);如甲方未按約定日期支付工程預付款和工程進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進行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的,經工程師確認,工期可以相應順延;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日期完工,乙方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每延期一天,由乙方付給甲方罰金1萬元;每提前一天,獎給乙方1萬元;罰金不超過合同總造價的1%等內容。
合同簽訂后,一建公司如期施工,直到2003年4月8日施工完畢,工程經寶捷公司驗收合格。驗收完畢后,一建公司向寶捷公司發函催收工程款,未果。2004年5月17日,一建公司向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寶捷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違約金。9月7日,雙方協商后達成《盈鋒廣場工程結算協議書》,約定寶捷公司在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之間分5期各支付100萬元,如果寶捷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欠款,則支付利息和違約金。協議簽訂后,寶捷公司如約支付了前3期工程款。一建公司申請撤訴并獲準,但剩余2筆工程款直到2005年12月13日才支付完畢。
2006年8月3日,一建公司向東莞中院再次提起訴訟,要求寶捷公司按照雙方簽訂的《盈鋒廣場工程結算協議書》向其支付違約金和利息,以彌補因寶捷公司延遲付款給自己造成的損失。
一審期間,寶捷公司提出答辯,認為因一建公司承建工程質量達不到合同約定的標準以及存在延誤工期的事實,其應向寶捷公司支付違約金;在違約金未支付前,寶捷公司可以行使拒絕支付工程款的抗辯權。同時,寶捷公司提出反訴,認為一建公司延誤工期,違約在先,要求法院判令其支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和罰金。
■裁判
東莞中院經審理后認為,寶捷公司并不存在對抗工程結算協議書中約定付款義務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依照該協議支付違約金和利息;雖然寶捷公司提出的反訴主張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其反訴請求應予以駁回,但一建公司延誤工期是事實,寶捷公司也因此享有拒絕支付工程款的抗辯權,要求一建公司就其延遲工期的部分承擔罰金,寶捷公司就該罰金的范圍內可對一建公司享有抗辯支付工程款的權利。
案件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分別向廣東高院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寶捷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辯權已經超過了其行使權利的合理期限,其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判令寶捷公司依據雙方簽訂的《盈鋒廣場工程結算協議書》向一建公司支付違約金與利息。
■評析
結合本案的裁判結果,有幾個問題值得探討:一是寶捷公司是否有權因對方的延遲工期的行為拒絕支付因自己延遲給付對方工程款而造成的違約金和利息;二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發現當事人享有抗辯權而未提出,法官有無必要向權利人做出提示。
一、一方當事人抗辯權的行使有賴于對方的請求權。抗辯權是阻礙對方當事人行使其權利的對抗權,行使抗辯權的效果是使對方的請求權歸于消滅或給對方的請求權的實現造成阻礙。因此,合同中的抗辯權具有防御性,是對抗請求權的權利,其產生的基礎在于對方有效請求權的存在。如果一方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另一方當事人則不必以此來要求對方當事人否認自己的權利或承諾不行使自己的請求權。
本案中,由于一建公司延誤工期交付工程,在一建公司要求寶捷公司支付工程款時,寶捷公司享有因對方履行延遲而獲得的同時履行抗辯權,通過抗辯權的行使,促使一建公司按照約定承擔相應的結果。那么,在雙方當事人簽訂的《盈鋒廣場工程結算協議書》的基礎上,由于一建公司不存在違約的問題,就一建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款違約金和利息的請求,寶捷公司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當然也不能以前所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產生的抗辯權來對抗該結算協議書中的支付工程款的義務。這是由于建設施工合同與工程結算協議是兩個分別獨立的合同,當事人的請求權內容截然不同所致。即使寶捷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由于合同的工程款為主給付義務,而違約金和利息為一建公司延遲履行形成的從給付義務,在該建設工程合同中,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雖具有牽連性但不具有對價性,因而它們之間不能形成抗辯權。
二、抗辯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由于抗辯權是對抗對方的請求權的權利,因此,當事人的抗辯權必須以一定的方式且在一定的期限內行使方為有效。一般而言,當事人可以在兩種情形下使用抗辯權:一是在訴訟外,當對方提出請求時行使;另一是在訴訟中,對方當事人以請求權為依據提起訴訟時,權利人可以在法庭辯論時提出。擁有抗辯權的當事人應該以明示的方式提出,如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向對方當事人提出。當事人不應在履行完約定的合同義務之后提出,也不得以在履行后反悔。
本案中,雖然一建公司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基于此,寶捷公司享有對抗對方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抗辯權。但是,從一建公司向寶捷公司發函催收工程款直到將寶捷公司訴至法庭時,寶捷公司均未針對該請求提出抗辯,而是與一建公司積極協商,達成了支付工程款的協議并支付了工程款,但沒有按照約定的期限付款,此時寶捷公司延遲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為又構成了對新達成的付款協議的違約。在寶捷公司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后,寶捷公司的合同主債務已經履行完畢,在面臨第二次訴訟時,寶捷公司權利的行使已經過了合理期限,原來享有的抗辯權已經由于自己的履行行為而歸于消滅。在一建公司以《盈鋒廣場工程結算協議書》為依據,追究寶捷公司的違約責任時,一建公司的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寶捷公司支付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違約金和利息。針對該訴訟請求,作為違約方的寶捷公司不享有對抗該請求的同時履行抗辯權。
寶捷公司在反訴中稱在一建公司未支付違約金之前,寶捷公司可以行使支付工程款的抗辯權。實際上,在其提出反訴的8個月以前,寶捷公司就已經支付了約定的合同工程款,僅是未按約定的期限支付而已。在履行完畢合同的付款義務之后,寶捷公司再次提出的履行抗辯與自己的履行行為相悖,其主張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抗辯權的法官釋明問題。在一建公司第一次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對方支付工程價款時,法院可以通過調查取證獲知一建公司的履行行為構成履行延遲,以及寶捷公司可享有基于對方履行不符合約定而形成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同時,在該訴訟中,法官應知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已經發生有一段時日,如訴訟時效一旦完成,權利人將喪失相關請求的勝訴權,此時法官是否有必要提示當事人呢?這涉及到抗辯權的法官釋明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了法官的釋明權。一般認為,在學理上,訴訟時效屬于事實抗辯,同時履行抗辯權屬于權利抗辯,二者有本質的不同。一旦時效完成,一方可以據此抗辯拒絕履行義務。對于一項已從訴訟材料中反映出來的抗辯事由(如訴訟時效),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法院亦應審查事實,如認為有抗辯事由的存在,為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法院須依職權做出有利的裁判。我國過去的司法解釋一直采取這種做法。對于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起訴的案件,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后查明沒有中止或中斷等事由的,判決其駁回起訴。但近些年來,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對本應由當事人行使的權利不再依職權予以干預,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法官不應主動適用訴訟時效形成了共識。
同樣,抗辯權是權利人的一項權利,其效力在于對已存在的請求權發生一種對抗的效果,義務人是否主張,應該依其自由。在原告訴請被告履行義務時,如果被告沒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無疑應判令被告履行義務。當事人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完全取決于他自己,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適用。在程序法上,如果法官不顧抗辯權的這種特殊性質,在當事人沒有主張抗辯權之意的情況下主動援引,哪怕僅僅是主動提示,都應該視為程序上的不當,而應由權利人獨立行使其權利,以維護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國外的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同樣做法。
一審案號:[2006]東中法民二初字第99號
二審案號:[2007]粵高法民一終字第2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