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民依法享有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他人違法違紀行為的權利,但如果借檢舉、控告之名誹謗他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的,則應當承擔侵害名譽權的責任。
案情
王志榮與張福財原系中國人民解放軍國際關系學院教師。2003年5月,張福財之子張鑫在家鄉黑龍江省參加全國高考,因張福財當時正在北京攻讀博士學位,便委托王志榮幫助聯系其子張鑫入學事宜。7月12日,張福財通過銀行向王志榮匯款3萬元作為辦事費用。王志榮接受委托后便多方咨詢,后經戰友聯系,通過調劑補充錄取方式張鑫被南京森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錄取,學校收取贊助費2萬元,但沒有開具收據。2004年5月,張福財與王志榮為張鑫上學實際花費的費用產生糾紛。張福財認為,其前后一共支付給王志榮5.5萬元,其中3萬元是通過銀行匯款,2.5萬元是直接支付的現金,但王志榮卻將全部的錢款占為己有,其子張鑫入學的學費和贊助費均是由其本人所繳納,要求王志榮退還所收的錢款。王志榮則認為,其只收到張福財銀行匯款3萬元,其中交給學校贊助費2萬元,找人幫忙活動花費1萬元,沒有另外收取張福財現金2.5萬元。雙方對此各執一詞,后經單位同事協調王志榮退還張福財7500元,但張福財仍然認為沒有結清,便以王志榮有詐騙、侵占嫌疑,多次向雙方所在學院、解放軍總參謀部檢舉、控告,并向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起訴,后因王志榮已轉業,軍事法院未予立案。就此問題相關部門也多次找王志榮和有關人員進行調查了解核實,但均查無實據。2005年12月20日,王志榮以張福財誣告其騙取巨額錢財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其名譽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張福財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2000元。
裁判
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張福財以未經查實的事實為依據,認定原告王志榮犯有詐騙罪和侵占罪,多次向有關部門寫控告信,其主觀上有損害原告王志榮名譽的故意,客觀上是借檢舉、控告之名誹謗原告王志榮,被告張福財的行為已構成侵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張福財立即停止對原告王志榮名譽的侵害,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在國際關系學院的報刊欄上向原告王志榮書面賠禮道歉(道歉內容須經本院審核),支付原告王志榮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000元。
被告張福財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公民檢舉、控告他人違法違紀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況不實或者不完全屬實,也是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不是侵權行為。但是行為人如果借檢舉、控告之名,侮辱、誹謗他人,造成他人名譽權損害的,則應當承擔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公民依法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他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他人以檢舉、控告侵害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檢舉、控告之名侮辱、誹謗他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當事人以其名譽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因此,判斷行為人是行使正當權利,還是借檢舉、控告之名侮辱、誹謗他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的關鍵是看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名譽權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張福財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捏造原告王志榮侵占其錢款的事實,對王志榮行為品德進行誣蔑,嚴重影響了王志榮的聲譽,造成王志榮社會評價的降低。張福財作為具有博士學位的大學教師,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同樣是大學教師的王志榮名譽損害的后果,還多次向有關部門寫信誣告,積極希望該損害結果的發生。因此,張福財具有損害他人名譽權的故意,其行為是借檢舉、控告之名誹謗王志榮,造成王志榮名譽損害,張福財應當承擔侵害名譽權的責任。
本案一審案號為:(2006)雨民一初字第47號
本案二審案號為:(2006)寧民一終字第17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