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4月4日,劉生根的蘇鹽貨92836船舶在大豐市草堰鎮通榆河橋貨場碼頭沉沒。大豐市地方海事處(以下簡稱大豐海事處)根據劉生根的申請對事故進行了調查,并對事故船只進行了勘查。同月23日,大豐海事處作出《關于蘇鹽貨92836船進水沉沒事故的調查情況》。該事故調查情況載明了事故時間、事故地點、事故船舶、事故概況、現場勘查情況等內容,并明確船舶沉沒的直接原因是船后壓水艙一下水管破裂引起船舶進水后沉沒。同月29日,劉生根以買賣合同質量糾紛為由向東臺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東臺市龍達造船廠(以下簡稱龍達船廠)賠償船舶沉沒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龍達船廠認為是大豐海事處作出的事故調查情況導致劉生根提起了民事訴訟,且大豐海事處的該行政行為違反了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則》第十九條,《江蘇省內河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事故調查情況。
[分歧]
審理中,雖然一、二審法院均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規定。但因為對條款中的“實際影響”難以把握,故對海事部門作出的內河事故調查情況是否具有可訴性分歧較大。
第一種意見認為,海事部門作出事故調查情況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因本案事故船舶沉沒的原因是自沉,海事部門作出的事故調查情況等同于事故責任認定。劉生根是從海事部門作出的事故調查情況的內容中知道下水管存在問題后提起民事訴訟的,說明了本案所涉事故調查情況引發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發生變化,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況且,目前的法律對海事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并未明確規定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本案被訴的事故調查情況應具有可訴性。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海事部門作出的事故調查情況,從其內容看僅是對事故船只自沉原因的主觀分析,從結果看,雖然引起了民事訴訟,但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必須在民事訴訟終結后才能確定,該事故調查情況未直接、實質性地影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不屬于實際影響。因此,該事故調查情況不具有可訴性。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海事部門作出的內河事故調查情況(包括內河事故責任認定)是否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即是否具有可訴性,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理論上爭議較大,本案的難點也在于此。因此,本案的難點和焦點歸結于應當如何理解和把握條款中的“實際影響”標準。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分析。
一、行政行為影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必須是直接明確的。
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如果明確決定了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如行政處罰明確對相對人作出罰款多少元的決定,此類行為的可訴性毫無爭議。但如果行政行為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僅僅是有些聯系,聯系的程度卻處于模糊狀態,即行政行為沒有直接明確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需要通過采取其他措施或途徑才能明確。則該行政行為本身并未實際影響到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因此不具有可訴性。本案所涉事故調查情況的內容既未明確決定龍達船廠的權利義務,又未明確決定船主劉生根的權利義務,僅僅明確了沉船的直接原因是下水管破裂進水。至于下水管有否被更換,下水管破裂是制造者的責任還是使用者的原因,或者兩者兼而有之等等,都有待于有權部門在查證后綜合多方面因素考慮才能確認,龍達船廠與劉生根在事故中的是非責任海事部門作出的事故調查情況并未予以確認,故應當認定該行政行為對龍達船廠和劉生根的權利義務狀態沒有產生改變,即沒有產生實際影響。
二、行政行為影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必須是實質性的。
行政行為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實際影響標準是一個結果標準。如果行政行為已經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質性的或具體的影響,那么該行政行為的可訴性也應無爭議;如果行政行為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僅僅是產生了影響,但這種影響并不是實質性的,而是籠統的,那么該行政行為本身并未實際影響到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應不具有可訴性。本案中,事故調查情況明確了沉船的原因是下水管破裂,導致船主劉生根以下水管質量為由起訴龍達船廠,應當說是事故調查情況反映的內容引起了劉生根的民事訴訟。但在民事訴訟中龍達船廠是否需要承擔下水管質量問題的責任,必須視民事訴訟中審查的情況而定,而不是以事故調查情況所明確的沉船原因為準,可以說無論有沒有這份事故調查情況都不影響龍達船廠和劉生根在質量糾紛案中的責任。因此,事故調查情況本身并沒有對龍達船廠和劉生根的權利義務帶來實質性的改變。
綜上,如果行政行為直接明確而又實質性地影響到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則該行為具有可訴性,反之,則不具有可訴性。本案應當認定事故調查情況未實際影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不具有可訴性,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