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基本事實為根據刑事案件審理的過程中,會有一些疑點證據,對這部分證據的認定會影響到案件的審理和判決。如何理解證據的資格、如何判斷證據的證明力,是司法實務中經常讓裁判者頭痛的事情。
《中國審判》2007年第10期登載《證明案件非主要事實的疑點證據如何認定》一文,筆者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條“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規定,對于非主要事實不能認定的,應尊重基本事實;對疑點證據的認定應依據舉證分配規則,不得適用類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在承辦單位破產案件中,經某拍賣行經理蔣天遠(化名)活動后,同意將破產單位的財產交給該拍賣行拍賣。該拍賣行成功拍賣破產財產后,從2002年12月到2003年3月間,先后4次送給劉某回扣費共計20.5萬元。
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在供述中辯解其所收受的20.5萬元已經全部退還給蔣天遠,并提供一份署名為“蔣天遠”、收款時間為“2003年1月5日”的收款收據復寫件,該復寫件經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鑒定,結論證明檢材經手人簽名字跡“蔣天遠”與樣本同名署名是同一人所寫。但從本案的審理情況來看,首先,蔣天遠對該收款收據復寫件予以了否認;其次,劉某退還收款時間先于最后一次受賄時間,客觀上存在不合理性。
綜合正反兩方面的證據,對劉某是否退款的事實難以認定。就全案而言,雖然該部分證據事實的認定不影響受賄罪的犯罪構成,但該收款收據將影響本案的量刑及對違法所得財產的追繳。
判決:法院在事實認定上,對劉某是否退贓,不作認定;在量刑上,結合劉某有自首、立功情節,對劉某減輕處罰,判處5年有期徒刑,沒有判決追繳違法所得。
二、本案的疑難點
從本案的審理情況看,劉某構成受賄罪法庭已無異議。劉某提供2003年1月5日蔣天遠簽名的收款收據表明,劉某將其收受的205000元人民幣退還給蔣天遠的事實。因該收據存有若干疑點,致使退款的事實無法認定。
就全案而言,對該部分證據事實的認定不影響受賄罪的犯罪構成,但會影響本案的量刑及對違法所得財物的追繳。
問題1:劉某出示的收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問題2:本案在非主要事實無法認定的情況下是否應當尊重基本事實?
三、疑點證據的法理分析
對證據的認定,從證據理論而言,應從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兩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分析此收據的證據能力。證據能力,指的是某種證據資料在法律上允許作為證據的資格,亦稱證據的適格性〔1〕?!缎淌略V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真實、可靠的證據是認定事實的基本前提。最高法院《解釋》第53條規定,“收集、調取的證據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復印件”。書證的采納應以原件借條的原始筆跡優先,而采納副本首先要證明原件存在過。在提供原件為已不可能時,經控辯雙方質證,被告人對證據的疑點給予合理說明,才可決定是否采納該證據。具體就本案而言,檢察院的鑒定結論只能證實簽名的同一。簽名的真實并不代表收據的真實,蔣天遠簽字雖屬實,但不能證實收據的真實可靠,也未能證實其還款的事實。本案因收據系復寫件,只有原件才能證明簽名與收據內容的同一,故該證據難以認定,因而應認定該收據不具有證據的可采性。
第二,分析此收據的證明力。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50條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58條規定說明,辨認、質問、辯論、詢問等方式或許能夠解決某些書證的真偽問題,但在多數情況下,存疑書證仍不能被認定,或者雖送交鑒定但因各種因素的影響仍無法就存疑書證的真實性、可靠性給出明確的結論時,法庭應排除該存疑證據的證據資格。法庭審理中,因收據系復寫,證據存有虛假的可能,行賄人也對此斷然否認其真實性,此證據資格存在缺陷,不能排除收據系偽造的合理疑點。此收據存在的疑點經質證、法庭認證也無法說明其真實可靠,不具有證據的證明效力,應予以排除。
四、非主要事實認定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否則責令退賠”。對受賄的財產是否應當追繳,該筆財產應從何處追繳?
其實,此問題涉及對本案非主要事實的認定。本案如果被告人主張其退還了受賄的財物,被告人應當舉出證據予以證明。依據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即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承擔一定的主張說服責任。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證據或相關的證據線索,足以證明其請求事項時就完成說服責任,否則,應認定該證據存有瑕疵,不能證明案件的該部分證據事實。法庭將認為證據事實中表明的退款事實理由不存在。
依證據規則,經法庭審理,另外一方(包括公訴方)提出了相反的證據否定相對方所主張的事實或舉證說明了其主張,被告人又應承擔新的舉證說服責任。因為刑事訴訟中的事實認定必須依據證據的采信、采證規則,合理分配舉證負擔,如果被告人不能對其提供收據疑點給予合理解釋,使法庭得到足夠充分的確信,法庭就不能形成確信該證據的心證。在證據疑點得不到排除時,司法機關應當認定被告人的舉證提證理由不成立,可依職權對該證據事實進行查明;在運用職權仍無法查實該證據事實收據真實性的時候,可要求被告人舉證說明,被告人再不能說服其主張證據的若干疑點,將視為對其主張的舉證不能,法庭將不予認定該證據。
按照被告人承擔說服責任的舉證責任轉移〔2〕原理,本案基本事實被告人受賄的客觀事實毋庸置疑,但因非主要事實不清楚,即證據事實-收據存有疑點,不能被認定。這樣以來,依據“案件事實清楚”的規定,被告人受賄的事實無可非議,現依據查明的基本事實,賄賂款應在劉某的手中。除非有相反的證據予以證明。
五、本案不適用“罪輕推定”,或者說是事實類推
第一,事實與證據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不存在類推。事實依據證據來認定,事實問題上非真即假?!缎淌略V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款“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該條款認為,在證據不足,不能認定案情的情況下,應當作出一種特殊類型的判決,即“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白C據不足,事實無法認定時無罪判決”是法律對證據不足、無法定罪時的特殊規定。在認定事實的時候,法律對利益權衡適用價值判斷,進行了特殊的“無罪”擬制。依據“罪刑法定”的原則,本案在事實認定上,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司法裁判不得采取“罪輕推定”的靈活處理方式,進行證據事實推定。
第二,“罪輕推定”違背了基本事實。事實就是事實,事實問題上,不得類推。本案中,如果按照撰文者的“罪輕推定”,對非主要事實不予認定,那么,首先應當尊重基本事實,即本案的定罪事實-劉某的受賄事實。如果對非主要事實進行“罪輕推定”,那么,依文中“現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蔣天遠收到了退贓,故依推定向蔣天遠追繳贓款并不公平”應認為,“贓款仍舊在劉某的手中”,本案中贓款的存在非此即彼,不會無端的人間蒸發。此案中,除非有證據證明劉某還款的事實,本案的基本事實將難以被否定。公平與否與事實無關,不應將其混淆為一談。筆者認為,事實的認定依靠證據,證據的判斷依據法律,這是無法改變的客觀事實,進行所謂的“罪輕推定”與證據和法律不符,進行推定的非主要事實與法庭認定的基本事實也存有矛盾。正因為認定非主要事實的證據存有疑點,相關的退款事實無法證實,那么依基本事實,款項仍在劉某手中。
處理方式正確,并不代表認定證據、適用法律正確,對事實的尊重是對證據的尊重,也是對法律的尊重。筆者認為,文中采取的定案方式無可厚非,但將 “罪輕推定”的理論運用于事實認定存在論證錯誤,無視基本事實,認定基本事實清楚的情況下,無故進行事實推定,用價值判斷代替了事實判斷,為了價值判斷而進行事實判斷的“罪輕推定”是該文作者論證錯誤的重要原因,也是筆者對該文存疑證據認定不可茍同的理由之一。
〔1〕陳樸生:《刑事證據法》,臺灣三民書局1970年版,第249頁。
〔2〕宋世杰:《舉證責任論》,1996年版本,第77,1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