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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他人逼其交出財物構成搶劫罪

來源:233網校 2007年12月18日
    主 題: 非法拘禁他人逼其交出財物構成搶劫罪 日 期: 2005-2-2 作 者: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 馬殿振 來 源: 人民法院報 內 容: 非法拘禁他人逼其交出財物構成搶劫罪 
    要旨:搶劫罪與侵財型綁架罪之間的本質區別,在于客觀行為方式不同。搶劫罪中,行為人通過對受害人實施暴力或脅迫的方式,迫使其當場交出財物;侵財型綁架罪中,行為人實施綁架行為后,以殺害、傷害被綁架人的方式向第三人發出威脅,勒索、取得財物,而非當場從被綁架人處取得財物。司法實踐中,對于行為人使用劫持、非法拘禁等暴力或脅迫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后,直接向其索要財物的,不符合侵財型綁架罪將受害人作為人質向第三人索要財物的犯罪特征,不能以綁架罪定罪處罰;對于使用上述方式當場劫取他人財物的,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公訴機關:山東省淄博市人民檢察院 
    案由:搶劫、綁架、尋釁滋事 
    被告人:楊保營、吳潤鵬、李波 
    一審案號:(2002)淄刑二初字第25號 
    二審案號:(2002)魯刑二終字第204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保營,男,1979年8月 3日出生于山東省慶云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慶云縣中丁鄉茂楊村。因犯盜竊罪于1999年2月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2000年4月1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搶劫、綁架犯罪于200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吳潤鵬,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惠民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惠民縣縣城南關街3號。因涉嫌搶劫、綁架犯罪于200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波,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于山東省鄒平縣,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營者,住鄒平縣韓店鎮大王駝村。因涉嫌搶劫、綁架犯罪于200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一)搶劫罪 
    (1)2002年1月8日18時許,被告人楊保營、吳潤鵬、李波三人以租車為名從淄博市周村區騙乘楊延壽駕駛的紅色三廂夏利出租車行至鄒平縣長山鎮附近時,三被告人對楊延壽拳打腳踢后,將出租車搶走。該車價值17500元。 
    (2)2002年1月16日19時許,被告人楊保營、吳潤鵬、李波三人以租車為名,從德州市華聯商廈附近騙乘陳培友駕駛的紅色三廂夏利出租車,行至商河縣玉皇鎮附近時,三被告人用繩子將陳培友捆住并對其毆打后,劫走現金四十余元及出租車。該車價值27500元。 
    (3)2002年1月27日17時許,被告人楊保營、吳潤鵬以租車為名從河北省黃曄市騙乘張緒義駕駛的紅色三廂夏利車,行至山東省慶云縣河堤附近時,被告人吳潤鵬從后面摟住張緒義的脖子進行搶劫,張緒義脫身逃走,二被告人將其車劫走。該車價值人民幣15225元。 
    (4)2002年1月11日23時許,被告人楊保營、吳潤鵬、李波駕車竄至海燕歌舞廳門前,將田茂云劫持到車上,用寬膠帶將其眼睛、雙手纏住,綁架至惠民縣一旅館內拘禁,向其要錢。同月13日,三被告人挾持田茂云到其住處從其存折中取現金人民幣5000元,后將其釋放。 
    (二)尋釁滋事罪 
    2001年二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吳潤鵬糾集韓華寶、胡濤、宋宗勇、閩康亮等人(均另案處理)持鐵棍竄至惠民縣香翟小郭村的王玉壽家中,無故毆打在此修車的趙春良、張建軍、王樹強等人,致三人輕微傷。并砸壞王玉壽家的房屋門窗、玻璃、電視機、暖瓶等物,價值人民幣1195.52元。 
    二、審判 
    山東省淄博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保營、吳潤鵬、李波犯搶劫罪、綁架罪、尋釁滋事罪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楊保營、吳潤鵬、李波及其辯護人認為,投案自首應從輕處罰、屬從犯,請求從輕處罰。 
    該案經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被告人楊保營、吳潤鵬不服提起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認為,上訴人楊保營、吳潤鵬,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均構成搶劫罪,依法應予處罰。楊保營系累犯,應從重處罰。吳潤鵬糾集韓某、胡某、宋某、閩某等毆打他人,致三人輕微傷,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處罰。對楊保營“投案自首應從輕處罰、量刑過重”的辯護意見,經查,楊保營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盤問、教育時未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不應視為自首,亦不構成立功。楊保營系累犯,應依法從嚴懲處。原審判決對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內,并無不妥。楊保營“屬從犯”的上訴理由亦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對吳潤鵬及其辯護人“構成自首,并有立功表現,屬從犯”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吳潤鵬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盤問、教育時未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不應視為自首。吳潤鵬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不構成立功。楊保營、吳潤鵬、被告人李波在搶劫犯罪中共同預謀、分工合作、密切配合、不分主從。對吳潤鵬及其辯護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吳潤鵬的小學同學婁鵬在惠民縣香翟小郭村租房搞運輸和收購廢品,王玉壽也在惠民縣香翟小郭村租房搞運輸,婁鵬和王玉壽是鄰居。2000年冬天,因王玉壽的拖掛車擋住婁鵬家的大門,婁鵬與王玉壽產生糾紛,婁鵬伺機報復王玉壽。之后,婁鵬找到吳潤鵬,讓他找幾個人去教訓教訓王玉壽。2001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吳潤鵬糾集韓某、胡某、宋某、閩某等人持鐵棍竄至惠民縣香翟小郭村的王玉壽家中毆打王玉壽,因吳潤鵬糾集的韓華寶等人不認識王玉壽,將在此修車的貨主趙春良、王玉壽的雇傭人員張建軍、王玉壽之子王樹強等人毆打致輕微傷;并砸壞王玉壽家的房屋門窗、玻璃、電視機、暖瓶等物,價值1195.52元。吳潤鵬在糾集他人教訓王玉壽時,將趙春良、張建軍、王樹強等無辜人員毆打致輕微傷,并砸壞王玉壽家的房屋門窗及物品,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吳潤鵬及其辯護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楊保營、吳潤鵬、李波駕車竄至海燕歌舞廳門前的目的,是在此等候回家的小姐出來后搶點錢花;犯罪對象是不特定的。楊保營、吳潤鵬、李波的主觀故意是搶劫,雖然他們對被害人也實施了毆打、捆綁、禁閉等手段,但不屬于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他人的行為,不符合綁架罪的犯罪構成,其行為應定搶劫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項、(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于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如下: 
    (1)維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刑二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楊保營、吳潤鵬、被告人李波犯搶劫罪的定罪量刑和對上訴人吳潤鵬犯尋釁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楊保營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吳潤鵬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波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2)撤銷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刑二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楊保營、吳潤鵬、被告人李波犯綁架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楊保營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吳潤鵬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被告人李波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3)上訴人楊保營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4)上訴人吳潤鵬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5)被告人李波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裁判要旨 
    本案中,對于楊保營等三被告人將被害人田茂云綁架至一旅館內拘禁,后迫使其交出現金5000元的行為應如何定罪處罰,一、二審法院意見不一。一審法院認為,楊保營等人的行為符合綁架罪的犯罪構成,應以綁架罪定罪處罰。 
    司法實踐中,搶劫罪和侵財型綁架罪是容易混淆的兩種犯罪。兩罪都侵犯雙重客體,既侵犯公私財產權利,也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行為人主觀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都使用暴力或脅迫的手段。兩罪之間的本質區別在于客觀行為方式不同。搶劫罪中,行為人通過對受害人實施暴力或脅迫的方式,迫使其當場交出財物;侵財型綁架罪中,行為人實施綁架行為后,以殺害、傷害被綁架人的方式向第三人發出威脅,勒索、取得財物,而非當場從被綁架人處取得財物。司法實踐中,對于行為人使用劫持、非法拘禁等暴力或脅迫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后,直接向其索要財物并當場劫取財物的,不符合侵財型綁架罪將受害人作為人質向第三人索要財物的犯罪特征,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需要說明的是:“當場”并不意味著即時即刻,也不僅僅限于一時一地、此時此地。在行為人實施暴力、脅迫等手段的過程中,即使時間延續較長,空間也發生了一定轉換,只要其暴力或脅迫處于持續過程中,符合搶劫罪以暴力或脅迫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特征,即應視為“當場”。 
    本案中,楊保營等人將被害人田茂云劫持到惠民縣一旅館內,向其要錢未果。之后,又劫持田茂云到其住處,從其存折中取出現金后放了田某。雖然客觀上對被害人田茂云實施了毆打、捆綁、禁閉等手段,但沒有向田茂云以外的第三人索要財物,不屬于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行為,不符合侵財型綁架罪的特征。在此期間,其實施暴力、脅迫的行為處于持續狀態中,直至非法占有取得田茂云財物。其行為符合搶劫罪以暴力或脅迫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的特征。山東省高級法院二審依法以搶劫罪對上述被告人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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