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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遺贈人唐X等訴汪X等應依雙方簽訂的遺產分配協議取得遺產案

來源:233網校 2007年12月21日
    原告:劉北平。 
    原告:唐X。 
    被告:汪X。
    第三人:汪A。 
    奎屯墾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汪隨義生前系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七師131團中學教師,因病醫治無效,于1998年1月18日在農七師131團醫院病故。汪隨義生前無配偶和子女,被告人汪X是其胞兄,現在甘肅省漳縣三岔鄉務農。第三人汪A系汪X之子。原告唐X曾經是汪隨義的學生,在學習上、生活上曾得到汪隨義很多的幫助。唐X中學畢業后考入大學,大學畢業后分配工作,在長達十幾年的時間里,唐X與汪隨義始終彼此書信來往不斷,相互關心,情同父子,直至以父子相稱。被繼承人汪隨義在新疆工作的二十多年里,原告劉北平的父母親念汪孤身一人,給予了多方面的關心與幫助,逢年過節,汪隨義總是在劉北平父母家中度過,彼此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以至后來汪隨義與劉北平母親結為姐弟,與劉北平以甥舅相稱。1996年,汪隨義家里的電視機被盜,劉北平將自己家的一臺21寸金星彩色電視機搬到汪隨義屋里讓其使用。多年來,他們相互有許多經濟幫助,從未算過經濟賬。被繼承人汪隨義病重住院治療長達近四個月的時間里,原告劉北平、唐X均放下本職工作,專程從外地趕至醫院,在汪的病床前守護照料,直至被繼承人汪隨義病故、火化。被告汪X及第三人汪A于1998年1月22日(汪死亡第五天)才從甘肅趕來奎屯,將汪的骨灰帶回老家安葬。 
    被繼承人汪隨義在病故前三天即1998年1月15日晚立有口頭遺囑。該遺囑的基本內容是:一、死后火化,不土葬,骨灰交侄兒汪A帶回老家安葬;二、死后交一年的黨費;三、黨支部的組織費支票交徐林平校長;四、其他事情已告訴唐X,由唐X告訴你們。此時汪已很虛弱,不想多說話,在場人有校長徐林平、副校長趙風松及其同事胡居海、黃祖民、陳敏等人,當時唐X未在病房。為落實汪關于遺產處理的意見,遂由陳敏通知唐X馬上來醫院。唐X到醫院后,在病房外把汪隨義向他表達的意思給在場的人作了這樣的復述:所有財產扣除自費藥品的費用外,共有5萬元,其中2萬元給劉北平,以感謝劉全家多年來對我的關懷;全部家具及生活用品給侄子汪A,另再給他1萬元現金,并請求單位給予他的戶口從甘肅老家遷到131團;剩余一、二萬元,如你(指唐X)不出國就把婚結了。對唐X的復述,在場的人均未提出異議,亦未做文字記錄。江隨義病故后第三天即1998年1月20日,原告劉北平因急于返回烏魯木齊市處理事務,根據汪隨義向唐X交待其后事的內容,并在131團中學校長徐林平、副校長趙風松及劉忠的見證下,與唐X簽訂了一份關于處理汪隨義的遺產的“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一、汪隨義老師的遺產金額總數的45%分配給汪隨義老師外甥劉北平,35%分配給汪隨義老師的義子唐X,20%分配給汪隨義老師的侄子汪A,家中彩電歸還給劉北平;二、汪隨義老師的書籍捐獻給131團中學;三、汪隨義老師的花卉和小紀念品,唐X和劉北平委托給131團中學全權處理;四、汪隨義老師的家具和其他家什分配給汪隨義老師的侄子汪A。被告汪X及第三人汪A等陸續趕來奎屯后,對汪隨義的后事處理及遺產分配均未提出異議。同月27日,在131團中學副校長趙風松的見證下,唐X與汪X、汪A等就汪隨義的遺產分配問題簽訂了“補充協議”。協議內容為:……三、汪隨義的遺產應為扣除各項應該扣除的費用之后的實際剩余數額;四、遺產的實際剩余總額中,分給汪隨義的親侄兒汪A25%的金額及現有全套家具,分給汪隨義的外甥劉北平40%的金額,分給汪隨義的義子唐X35%的金額;五、此協議是汪老師胞兄汪X及侄兒汪A來學校后,經認真考慮協商,于離開奎屯返鄉前與唐X簽訂,不得隨意更改。該“補充協議”對遺產分配的調整部分,已事先征得了原告劉北平的同意。隨后,唐X返回昆明市,汪X、汪A等返回原籍。1998年3月,在131團中學的幫助下,汪A及妻兒舉家遷至131團一連務農。同月27日,第三人汪A將汪隨義的主要遺產住宅樓一套以51790元賣給了131團中學校長徐林平。徐林平扣除15000元,將36790元交第三人汪A。二原告得知上述情況后,要求第三人汪A按照“補充協議”中的約定分得遺產,但均遭拒絕,因此成訟。 
    另查明,被繼承人汪隨義還遺留有簡易人身保險金3219.40元、養老基金987.36元、長壽還本保險金600元、集資房入股分紅款483.36元,合計5290.12元。 
    還查明,為給被告汪X送達訴訟文書,二原告支付郵寄費用124.20元。 
    原告劉北平、唐X訴稱:根據被繼承人汪隨義生前口頭遺囑,并在131團中學領導及汪X見證下,我們與汪X、汪A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劉北平分得遺產的40%,唐X分得遺產的35%,汪A分得遺產的25%。此后,我們因工作繁忙分別返回烏魯木齊市和昆明市,全部遺產交汪A管理。同年3月27日,汪A擅自作主將主要遺產即樓房一套以51790元賣給131團中學校長徐林平,將賣樓款全部占為己有。我們要求按“協議書”約定分配被繼承人的遺產。
被告人汪X答辯稱:我是被繼承人汪隨義的惟一法定繼承人,原告劉北平、唐X均不是法定繼承人,他們主張的口頭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是無效的,本案應按法定繼承來分割遺產。被告汪X同時提出反訴,要求原告劉北平返還侵占被繼承人汪隨義的遺產電視機一臺及700元現金。 
    第三人汪A陳述:我受父親汪X的委托接收遺產,符合法律規定。關于1998年1月27日我和父親與原告唐X簽訂的協議,是受欺騙所簽,是無效的。 
    【審判】 奎屯墾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繼承人汪隨義生前留有口頭遺囑,且在其死亡前兩天已公諸于眾,無人提出異議;被繼承人汪隨義去世后,其后事大都遵照其遺囑辦理,因此應確認其遺囑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間就遺產分配問題達成的“補充協議”,不違背被繼承人汪隨義的口頭遺囑,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對其效力予以確認。鑒于被繼承人的口頭遺囑有效,被告汪X主張按法定繼承處理遺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X提出原告劉北平返還侵占被繼承人汪隨義的遺產電視機一臺的反訴請求,因該電視機是原告劉北平暫給被繼承人汪隨義使用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劉北平與被繼承人汪隨義生前有許多經濟往來,在經濟上彼此不分,故對被告汪X要求劉北平返還700元的反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汪A提出“補充協議”是其與父親在受欺騙的情況下與唐X簽訂的,主張該補充協議無效,因其未提供確鑿的證據證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繼承人汪隨義的遺產,應用以清償其生前所欠的債務和其他費用,剩余的部分由原、被告和第三人根據遺囑和協議分得。第三人汪A將被繼承人遺留的房產變賣后占有了大部分價款,不僅違反了被繼承人的遺囑,也違反了原、被告和第三人簽訂的補充協議,應將超出自己應得份額的遺產返還給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該院于2000年5月18日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汪隨義遺產42080.12元,扣除原告唐X給被繼承人資助房款5000元,付給原告唐X;扣除第三人汪A回原籍安葬骨灰的費用4000元,付給第三人汪A,余額為33080.12元。 
    二、遺產33080.12元,由原告劉北平分得13232元,原告唐X分得11578元,第三人汪A分得8270.12元。被繼承人汪隨義的全套家具及生活用品由第三人汪A分得。 
    三、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第三人汪A將多占有的遺產24519.88元交來本院。 
    四、第三人汪A付給原告劉北平、唐X為給其送達訴訟文書所支出的124.20元費用。 
    五、駁回被告汪X的反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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