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劉某家住鎮雄縣仁和鎮中學旁,2004年農歷3月23日,仁和中學請劉某挖土,每天付給十五元工資。原告在挖土時為了省力,從地埂腳將土挖空,使土自行塌落,以減少勞動時間(俗稱“挖神仙土”),該校教師和管理人員均提醒劉某這樣做不安全,劉某置之不理。3月27日,不幸的事情終于發生了,劉某被“神仙土”砸傷,住進醫院,共花去醫療費用15920.30元。2005年底,仁和中學并入坡頭中學,領導隨之調動,劉某受傷一事經多次反映,卻一直沒有得到解決。無奈之下,劉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坡頭中學賠償醫療等費用70080元。
審判:
審理中,原告劉某堅持認為,其與坡頭中學之間屬于雇傭合同關系,被告則認為是一種承攬合同關系,劉某受傷與其無關,不同意賠償。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劉某與被告坡頭中學之間不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征要件,原告劉某與被告坡頭中學之間的關系為臨時雇傭合同關系;坡頭中學對其雇傭人員在作業時受到傷害應承擔賠償責任,劉某在作業中違規操作,有一定過錯,可以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據此,法院判決原、被告雙方各自承擔50%的責任,由坡頭中學賠償劉某35040元。一審判決后,劉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法律事實清楚,但劃分責任不當,改判劉某承擔40%的次要責任,由坡頭中學承擔60%的主要賠償責任。
評析:
本案的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執焦點在于,原告劉某與被告坡頭中學之間的法律關系是雇傭合同關系還是加工承攬合同關系。之所以要區分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是因為兩種合同的風險承擔與責任歸屬不同。《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償。”該解釋第10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所謂雇傭合同(勞務合同),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勞務合同(雇傭合同)具有以下兩個顯著特征:1)雇傭關系是提供勞務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勞動為標的,雇主為其提供的勞務支付報酬,至于工作成果則不是合同的標的;2)雇員的工作不具有獨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設備、技術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揮管理;3)雇傭關系中所從事的事項范圍比較廣,包括生產經營活動及其他各項勞務活動,活動技術含量比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勞動力,其報酬成分也單一,僅僅包括勞動力的價值;4)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的風險由雇主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1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加工承攬合同,按照合同法第251條的規定,“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承攬合同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其標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報酬;2)標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質,以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攬人工作具有獨立性。承攬人應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管理,同時承攬事項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隨意交由他人進行。4)承攬人自擔風險。承攬人應以自己的風險獨立完成工作,對工作成果的完成負全部責任。
通過對兩者概念的分析,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主要表現為:(1)雇傭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生風險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而雇傭合同履行中所生風險由接受勞務的雇傭人承擔。(3)承攬合同的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雇傭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傭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聽從雇傭人的安排、指揮。
為了準確區分二者,當事人雙方就承攬與雇傭發生爭議時,可以綜合分析下列因素,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1)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3)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4)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如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所提供的勞務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的,可以認定為雇傭。反之,則應當認定為承攬。
本案中,劉某為坡頭鎮仁和中學挖土,屬提供一種勞務的行為,其獲得的報酬也就是其提供勞動力的價值,其合同標的為挖土這一勞務行為;其提供的勞務不具有獨立性,他必須按照學校的要求挖土,并接受學校的指揮管理;至于挖土的工具――鋤頭由劉某提供,這本身不是技術性勞務,這一工具由誰提供對合同性質不產生實質性影響;而且,挖土行為本身并不具有技術性,如果劉某不挖,其完全可以將合同交由其他人來完成。實際上,劉某的妻子、兒女等也參與挖土,也正說明了這一點。綜上,本案劉某與坡頭中學之間屬雇傭合同關系。
我們不難看出,勞務合同(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最大區別就在風險承擔上。在訴訟中,受害方只有主張勞務合同成立才有利于充分維護其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