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某以其家庭財產為投保對象在兩保險公司投保,遇盜后便向兩家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要求。但兩家保險公司都以蔣某重復投保,造成保險合同無效為由拒絕賠償。12月28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奎屯墾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由于重復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自愿簽訂的,而我國法律對此又未予以禁止,所以蔣某與兩家保險公司分別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均為有效合同,兩家保險公司以重復保險合同無效為由拒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2004年2月,新疆兵團奎屯墾區蔣某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及附加盜竊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為5萬元,保險期限為2004年2月26日零時起至2008年2月25日24時止。5月,查某所在公司又為每名職工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及附加盜竊險,每人的保險金額為5萬元,期限為2004年7月7日零時起至2007年7月6日24時止。甲、乙兩保險公司都分別向蔣某出具了保險單。2006年3月,蔣某下班回家后,發現家中財產被盜,蔣某便立刻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同時通知了兩家保險公司。經公安機關現場勘驗后認定,蔣某被盜物品價值5萬元。因公安機關一直未能破案,蔣某便向兩家保險公司提出各賠償5萬元的要求。但兩家保險公司都以蔣某重復投保,造成保險合同無效為由拒絕賠償。蔣某遂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各賠償5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蔣某以其家庭財產為投保對象在兩保險公司投保,且在同一保險期間內就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家保險公司主張同一保險利益,因此屬于重復保險。由于重復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自愿簽訂的,而我國法律對此又未予以禁止,所以蔣某與兩家保險公司分別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均為有效合同,兩家保險公司以重復保險合同無效為由拒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同時,根據《保險法》第41條第2款規定:“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故法院判決,平等承擔責任,分別賠償查某經濟損失2.5萬元。
法官說法: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他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第一,必須是投保人與兩個以上保險人分別訂立幾個保險合同。如果投保人與數個保險人共同訂立一個保險合同,則屬于共同保險的問題。第二,必須是基于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和同一保險事故。如果對于非同一的保險利益,訂立幾個保險合同,也仍不能構成重復保險合同。第三,必須具有相同的保險期間,即保險事故發生必須是在共同的保險期間內,否則如果保險期間各異,則仍不是重復保險合同。在此案中,蔣某行為符合重復保險行為。我國對于重復保險行為沒有予以禁止,只是規定被保險人在進行保險時,負有通知各保險人的義務。對于保險事故發生后的賠償問題,我國《保險法》在第41條第2款規定:“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不能獲得超過其實際損以上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