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9月份,被告人張某、趙某、孫某三人在偃師市城關鎮一門市部內經商量后決定采用放置炸彈的方法敲詐超市。三人先后購買兩張用于與超市專門聯系的手機卡和用于制作爆炸裝置的電子鐘表、牛皮紙、電池等原料,趙某又從偃師府店鄉東關茅村艾向東(另案處理)處偷盜炸藥一包(重約500g)雷管兩個,由張某、趙某共同在門面房內制作二枚炸彈(各有七管炸藥、一個雷管)。2006年11月25日,三人先將被告人孫某的摩托車停放于孟津縣會盟鎮鐵謝羊肉湯店門口后,即帶上兩枚自制炸彈駕車到洛陽市澗西區,由被告人孫某先將第一枚炸彈放置在超市525存包柜內;由趙某將另一枚炸彈放置在超市7號柜5號箱內,孫某留在超市附近望風(觀察大張是否報警),被告人趙某與張某駕車前往接錢地點。在車上,張某打電話給超市的副總經理鄭某某以引爆炸彈相威脅索要150萬元人民幣,最后雙方討價還價確定為50萬元,并按計劃規定了送錢路線及接錢地點,到達會盟鎮鐵謝羊肉湯館時,趙某留下觀察情況(看大張送錢時有無警車跟隨),張某騎上事先停放在該處的摩托車到二廣高速公路“豫48公里”處橋下收錢,接頭時,張某看到現場有車輛經過,認為時警車出現,故逃離現場。
2006年11月27日,被告人張某、趙某在偃師市城關鎮門市部被抓獲,被告人孫某在洛陽市區被抓獲。
審判:
澗西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張某、趙某、孫某采取在公共場所放置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敲詐公私財物,屬于犯罪的手段行為與犯罪的目的行為存在牽連關系,系牽連犯;因爆炸罪的綜合處刑重于敲詐勒索罪,故根據刑法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罰原則,被告人張某、趙某、孫某的行為均已構成爆炸罪,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檢察院對三被告人犯爆炸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張某、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孫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故綜合本案情節,對被告人孫某應予以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認為河南省煙火與爆破協會不具有鑒定資格的意見,經查,2004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53號公告明確:河南省煙火與爆破協會屬法定鑒定機構,故辯護人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認為本案爆炸罪定性不妥的意見亦不予采信。依法以爆炸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張某、趙某、孫某有期徒刑九年、九年、八年。
判決宣判后,三被告人對一審法院判決不服,依法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上訴人張某、趙某認為其行為屬于犯罪中止,二人辯護人認為本案應定敲詐勒索罪;上訴人孫某認為量刑過重。
在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趙某的辯護人提交了河南省司法廳出具的證明材料,內容是河南省煙火與爆破協會未經河南省司法廳登記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法院經查證屬實。
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趙某、孫某以在公共場所放置爆炸物為手段,敲詐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設施勒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張某、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孫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但其在公共場所放置爆炸物,社會危害性嚴重。辯護人認為對本案以爆炸罪定性不妥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法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并以敲詐勒索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張某、趙某、孫某有期徒刑九年、九年、八年。
評析:
一、本案的犯罪形態及處理原則
三被告人采取在公共場所放置爆炸物的手段向超市敲詐勒索巨額財物,其犯罪行為所采取的方法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爆炸罪的構成要件,而其目的行為則是為了敲詐公私財物,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三被告人的行為是出于一個索取公私財物的犯罪目的,而其通過在公共場所放置爆炸物的犯罪方法行為則是又觸犯了爆炸罪的罪名,屬于我國刑法理論上關于牽連犯的犯罪形態規定。
在我國現行的刑法中,對牽連犯并沒有做出明文規定,但是刑法理論通說則給牽連犯下了定義。牽連犯,是指出于一個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由于牽連犯雖然實際上觸犯了數個罪名,但由于其僅僅是出于一個犯罪目的,這和通常追求數個犯罪目的的數罪比較起來,社會危害性比較小,因此,對于牽連犯的處理上也不實行數罪并罰,而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通常是從一重罪處罰。另外,從刑法理論關于犯罪構成的理論來看,也不應當對牽連犯實行數罪并罰。因為每一個罪名均由四個犯罪構成要件組成,而在牽連犯的犯罪形態中,由于只有一個犯罪目的(即主觀要件),而兩個罪名的構成要件共用一個主觀要件,違反了法律理論中關于一個過錯不得重復處罰的公理。因此,牽連犯的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中,總有一個罪名的構成要件是不完整的,因此,也只有一個罪名成立,在處理上也只能依一罪處罰。當然,為了罪刑相適應,應首先滿足重罪的構成要件。
二、一審法院認定爆炸罪的原因
對于牽連犯犯罪方法行為和結果行為所觸犯的兩個罪名,如何確定二者孰重孰輕,對此問題,法學教程和法律理論中很少論述。一般認為應依該犯罪行為所屬罪名在整個犯罪過程中的狀態所對應的刑期所屬格來確定罪名的輕重,而不是按兩罪罪名中規定的最高刑期和最低刑期來進行比較。因此,所謂的從一重罪處罰,就是指在犯罪所屬格法定刑較重的犯罪,首先比較法定最高刑,其次比較法定最低刑。若法定最高刑相等,則法定最低刑較高的為重罪。若法定最高刑和法定最低刑均相等,則按行為人實施犯罪的目的定罪,即按目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定罪。
本案中,三被告人的方法行為構成爆炸罪,其目的行為又構成敲詐勒索罪,符合我國刑法理論關于牽連犯的規定。我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爆炸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該法這兩個條文的規定,爆炸罪和敲詐勒索罪的最高刑和最低刑都相同。因此,根據刑法理論通說,應以犯罪目的所觸犯的罪名定罪,即應以敲詐勒索罪定罪。但是,我們還應當考慮到爆炸罪屬于法律理論上規定的行為犯,即只要實施了爆炸行為就構成犯罪,而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僅僅是情節問題,而敲詐勒索罪則是結果犯,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則屬于未遂犯。對于未遂犯,我國刑法規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此,本案中三被告人若定敲詐勒索罪,在量刑上要考慮法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那么,敲詐勒索罪的最低刑則要低于爆炸罪的最低刑,所以,一審法院最終以爆炸罪對于三被告人定罪量刑。
三、二審法院改判敲詐勒索罪的原因
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對于辯護人提出河南省煙火與爆破協會不具有鑒定資格的意見,法院以2004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53號公告明確:河南省煙火與爆破協會屬法定鑒定機構為由,對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而二審中,趙某的辯護人提交了河南省司法廳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河南省煙火與爆破協會未經河南省司法廳登記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并查證屬實。
雖然河南省煙火與爆破協會的業務主管單位系河南省公安廳,但是根據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之規定,該協會應在河南省公安廳登記,并取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方可開展鑒定工作。而本案的公訴機關卻并未提交該協會已取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的證據,因此,對于河南省煙火與爆破協會出具的鑒定結論因鑒定機構未依法登記而不符合證據的合法性,法院不應采信。
雖然本案屬于刑法理論犯罪形態中的牽連犯,但因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不符合法律規定,致使該證據不應被采納。在此情況下,公訴機關依法申請撤訴進行補充偵查,最終,因公訴機關沒有證據證明三被告人制作的爆炸裝置能夠引爆,導致其指控三被告人爆炸罪的罪名因證據不足而不能成立。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只能依法以敲詐勒索罪對三被告人進行定罪量刑,因此,二審法院判決變更一審法院認定的爆炸罪為敲詐勒索罪,充分體現了我國法律對證據合法性的嚴格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