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刑事訴訟中,對多人共同致害行為造成他人輕傷,若現有證據無法確實、充分地證明被告人系直接加害者,應認定被告人無罪;但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可根據被告人不能反證其行為沒有造成損害后果,認定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案情
沈玉彬與張亞蘭、沈明夫婦系鄰居。沈玉彬及其哥哥沈玉祥與張亞蘭、沈明夫婦在砌擋土墻時產生矛盾。2006年11月25日上午,沈玉祥雇請了楊金鰲,并由楊帶了10多人,用沈玉祥事先準備的撬棒、鐵鍬等工具,敲打張亞蘭、沈明夫婦家的土墻。沈明、張亞蘭及沈明之弟沈飛、沈冠祥兩對夫婦聽到敲打聲即趕到現場阻止,沈玉彬聽到外面吵鬧聲后也趕到現場,在沈玉彬與沈明各自抓住毛竹竿的一端相持時,張亞蘭等人用磚塊扔沈玉彬,沈玉彬在糾紛中手背被砸傷,后離開現場去醫院診治。當地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到場處理后,糾紛平息。沈玉彬經當地醫院診斷為右第二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006年12月27日,經鑒定,沈玉彬右手背側系遭到質地堅硬、伴有棱邊及棱角的鈍器砸擊所造成,其損傷程度為輕傷。沈玉彬因受傷,造成醫療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合計為人民幣6755.06元。為此,沈玉彬向江蘇省海門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追究沈明、張亞蘭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并要求賠償醫療費等6755.06元。
■裁判
江蘇省海門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自訴人沈玉彬與被告人張亞蘭、沈明等人發生民事糾紛的過程中,有眾人圍觀并證明,有包括被告人張亞蘭在內多人參與扔磚塊砸人,此種危險行為足以造成自訴人的身體傷害。現無法查明是誰造成了自訴人的身體傷害,且在訴訟中,自訴人亦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害系被告人張亞蘭所為,又不能合理排除其被他人致害的可能。現有證據能證明被告人沈明未參與扔磚塊,故自訴人指控被告人張亞蘭、沈明犯故意傷害罪,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有多人參與實施侵害自訴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扔磚塊砸人),自訴人雖不能舉證證明誰的行為造成其身體損害,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張亞蘭參與實施了扔磚塊的危險行為,被告人張亞蘭亦不能證明自訴人的傷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故其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有證據證實被告人沈明沒有參與扔磚塊的危險行為,故其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海門市人民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一審判決:一、被告人張亞蘭、沈明無罪。二、被告人張亞蘭賠償自訴人沈玉彬經濟損失人民幣4728.54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自訴人的其余費用自負。三、被告人沈明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一審宣判后,自訴人沈玉彬不服提出上訴,認為被告人張亞蘭系直接加害者,依法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沈明依法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從現有證據看,可以確定原審被告人沈明并未實施扔磚塊的行為,上訴人沈玉彬提供的楊金鰲、趙達、陸健、施永香等多名證人,雖可證明原審被告人張亞蘭實施了扔磚塊的行為,但與其兄沈玉祥、嫂張衛蘭在公安機關所作陳述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刑事證據確定性、唯一性要求,即不能確定扔磚塊致其受傷的行為是原審被告人張亞蘭所為。故上訴人沈玉彬要求追究原審被告人張亞蘭刑事責任,認定原審被告人張亞蘭構成故意傷害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終審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案號:(2007)通中刑一終字第01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