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盜竊正在使用的電腦,行為人對電腦內安裝的軟件應屬于概括、間接盜竊故意,軟件的價值應當計入盜竊數額。
■案情
2007年5月12日0時50分許,田云鋒在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鐘公廟街道新馬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期間,進入該公司行政樓二樓辦公室,盜得公司電腦主機1臺,價值3860元,內裝有服裝繪圖軟件系統,U盤一個,內裝該服裝繪圖軟件系統許可文件及密碼器。據力克香港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實,該軟件系統具有唯一性、不可復制性,經鑒定,該軟件價值26720元。
■裁判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田云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審理期間被告人田云鋒認罪態度較好,并且贓物已追回,應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田云鋒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3000元。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盜電腦中的服裝繪圖軟件系統價值是否應計入盜竊數額。筆者認為,電腦主機內安裝的服裝繪圖軟件系統連同U盤內裝的許可文件及密碼器價值應計入盜竊數額。因為該軟件系統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復制性,具有一定的價值,被告人盜取后完全可以銷贓以獲得對價。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將軟件價值計算入盜竊數額對被告人田云鋒定罪處罰是正確的,因為它更符合刑法上主客觀相一致的立法本意。
一、對主觀無認識財物價值應否計入盜竊數額
刑法中數額犯之數額應當作為行為人主觀認識的內容,如果行為人對行為對象價值數額缺乏認識或者認識錯誤,則只能依據刑法中事實認識錯誤的理論來處理。這種理論目前占了上風,在“天價葡萄案”中被多數專家所引用。這一理論的基礎是,體現行為客觀危害的犯罪構成的客觀要素,原則上都應當納入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中。定罪之主客觀相統一,不僅僅是質上的統一,也應當是量上的統一。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如果行為人無認識或者低估了盜竊財物的價值,就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占有的故意。另外,責任主義要求行為人僅對自己在自由意志下實施的行為承擔責任,超出主觀責任范圍的行為或結果,是不可歸責的行為或結果,不屬于刑法評價的對象。一般來說,行為人欲占有的財物數額越大,實際占有的財物越多,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就越大。如果行為人錯誤地低估了犯罪對象的價值,其主觀惡性就有所下降,社會危害性也正是通過主客觀兩方面表現出來的。若要認定數額犯的成立,將“數額較大”之客觀危害事實歸責于行為人,不但要求行為人盜竊數額客觀上較大,還應當要求行為人對“數額較大”有一定的主觀認識。
二、被告人田云鋒主觀方面是無認識還是概括、間接故意。
筆者認為,被告人田云鋒對盜竊電腦內的軟件是概括、間接故意。在刑法理論中,犯罪目的不是作為主觀的行為構成特征來使用,而是作為故意的表現形式來使用的。被告人田云鋒的犯罪目的是盜竊電腦,直接指向是電腦硬件,所以對電腦硬件在主觀上具備了直接盜竊故意。
該臺電腦是被告人田云鋒所在企業生產中正在使用的電腦,而不是一臺被閑置在倉庫中的電腦,結合被告人田云鋒的年齡,他應當知道電腦里安裝有軟件系統是有價值的,所以被告人田云鋒對電腦除硬件價值外還有附加軟件價值是有一定認識的。只不過他對電腦內安裝的軟件的價值是一種“概括認識”,并不知道安裝有什么軟件以及價值數額。但這一點并不影響對他的定罪量刑,因為對于盜竊數額的認識不能機械的理解,并不要求行為人在行為前絕對肯定的認識和相當精確的認識,主客觀相統一并不等于主觀與客觀事實是一一對應關系。
軟件有一定的價值,但對于被告人田云鋒本人來說并沒有實際使用價值,所以他盜竊的直接指向是電腦,而對電腦內的軟件持一種放任的態度,在這種情況下,應認定被告人田云鋒對所盜竊電腦內的軟件構成了間接故意。
刑法上對盜竊數額的認識也不僅限于行為之前,還要考慮行為人犯意的轉化。本案中田云鋒盜竊電腦之后完全有可能了解電腦內軟件的價值,銷以贓換取價金,即使因為軟件使用對象太窄,沒能實際售出或者售出不對價,或還沒有機會去了解電腦中的軟件價值,但他已經實際占有了這套軟件,所以,只能認定是條件不具備或者低價銷贓行為,而不應認定為對盜竊物價無認識。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既不能完全按照“想偷什么認定什么,知道偷多少算多少”的主觀犯意來定罪量刑,也不能完全按照盜竊物的實際價值來客觀歸罪,而應該結合案情,具體分析行為主觀方面是對盜竊對象或對象的價值無認識,還是持一種放任的心態。如果行為人事前對盜竊指向對象外的財產有一定的認識,只是他主觀上可能不想占有,但客觀上又不得不隨著盜竊直接對象一起竊取的話,應當認定行為人對于非法占有的財物已經具備了概括的占有故意,應該以其實際占有的財產數額作為犯罪數額加以認定。比如行為人為偷錢連同他人的高級錢包一并偷了過來,也許行為人并不需要錢包,也不知道這個錢包價格昂貴,但錢包的的價值應當計入盜竊數額。
一審案號:(2007)甬鄞刑初字第6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