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交通事故,在醫院未能確認受害人造成嚴重殘疾的情況下,雙方達成賠償協議且已經履行,后受害人確診后想要撤銷賠償協議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3月31日,江蘇省啟動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以顯失公平支持了原告的撤銷訴求。
2007年8月20日,被告張某無證駕駛無號牌自卸三輪汽車,在啟東呂蒿線路段倒車時,將原告陶某撞傷。原告隨即被送往醫院診治,經X線診斷檢查骨盆正位,顯示原告右股骨大粗隆陳舊性骨折,未見其它明確骨折征象。同日,經公安交警部門主持調解,原、被告達成了“由張某以現金方式一次性支付陶某醫藥費1300元,以后互不相涉,有關部門不予受理”的調解協議。其后,被告扣除墊付的醫藥費300元,將余款1000元給付了原告。當晚,被告約請了鎮醫院醫生為其掛水治療,原告在輸液時對醫生陳述身上疼痛。第三日,醫生發現原告背部骨頭變形,建議原告再去醫院治療。原告被親友送至市人民醫院診治,經檢查,發現原告右股骨大粗隆處骨折、L2—3椎體骨折及椎體錯位。原告因家庭貧困無錢醫治,未在該院住院治療,目前已癱瘓。原告認為雙方達成的賠償協議的內容顯失公平,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法院認為,原、被告經公安部門主持調解時,醫療機構尚未能確認原告L2—3椎體骨折及椎體錯位。在原告未能預料到車禍已導致其身體嚴重殘疾的情況下,其與被告達成的賠償協議,系原告依據錯誤的已知事實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且結果對原告而言明顯有失公平。據此,判決撤銷該賠償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