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因向債務人難以討回借款,而將擔保人告上法庭要求其還款。近日,上海市南匯區人民法院作出宣判,認為借款擔保已過時效,判決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徐某支付欠款53萬元、利息5.2萬元及違約金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2006年7月21日,案外人張某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從2006年7月21日至2006年8月21日及利息計算、違約金等。對此,被告作為擔保人保證,如張某屆時不能如期歸還借款,一切責任由其負責,并愿代替歸還借款。然而,該借款到期后,張某未向原告還款,原告即向被告催討,被告歸還了其中12萬元,余款至今未還。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3萬元、利息5.2萬元及按每天5200元計算的違約金。
針對原告的訴求,被告辯稱,自己對張某的借款作擔保是事實,但根據法律規定,已過了6個月的擔保期限,故不同意原告的訴求,該債務應由張某負責歸還。
法院審理后認為,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本案的主債務履行屆滿日為2006年8月21日,因雙方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證條款中,未對保證期間作出明確約定,則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現原告在保證期間內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故作為保證人的被告可免除其保證責任。據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的訴求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鏈接:我國有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上述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