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駕駛員因工出車受傷,勞動部門根據委托和申請依法對其作出工傷認定后,公司卻拒絕賠償駕駛員損失,并以該駕駛員沒有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不屬于公司員工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勞動部門所作的工傷認定。日前,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維持該工傷認定決定。
原告巫山縣東峽建筑工程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2006年9月15日凌晨3時50分,該公司駕駛員吳章德駕車送本公司工程師楊剛到工地檢查施工情況后,在返回途中,因不慎駛出路面翻于坡下,至吳章德受傷。經送醫院救治,診斷為:顱腦損傷、右肺挫傷、右側血氣胸、第3、5肋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腎挫傷,持續處于昏迷狀態。2007年12月24日,吳章德申請工傷認定。2008年1月12日,被告巫山縣勞動與社會保障局作出山勞社傷認字(2008)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吳章德的事故傷為工傷。
審理中,原告訴稱被告所作出的工傷認定與事實不符,屬錯誤認定。其理由是吳章德與公司并無勞動合同關系,不屬于公司駕駛員,因此其受傷也不屬公司工傷。
被告辨稱,通過對吳章德和原告公司方面提供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被告認為吳章德雖然沒有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但吳章德與被告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是成立的。
第三人吳章德述稱,其與原告的事實勞動關系成立,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合法,應維持。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巫山縣勞動與社會保障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職工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被告當收到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即進行立案調查和通知用人單位舉證,并在法定期限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被告的執法主體和程序合法。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第2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是用工的合法主體,當被告受理第三人工傷認定申請后,原告作為用人單位在行政程序中雖然向被告提交了證據材料,但所提交的證據不能否定其與第三人吳章德之間事實勞動關系的成立。被告根據依法收集的證據認定原告與第三人雖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用工關系,吳章德屬原告公司駕駛員。被告對第三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適用法律、法規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