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男,32歲,個體出租司機,家住江西省吉安市。2008年5月10日8時許,酒后駕駛躍進141貨車,因違章停車被吉安市某交警大隊警察糾察時,不服管理駕車逃跑。交通民警駕車追趕,當交通民警趕上并試圖超車時,被告突然左打方向,用其所駕駛的貨車的側頭將民警的桑塔納警車右后門撞壞,并急速轉入眾人聚集的一中學北街,接連撞傷3名中學生,撞傷1名騎車的行人。然后,劉某又駕車向郊區逃竄,與追趕的民警周旋,途中闖崗亭與指揮的民警擦身而過,最后因車輛損壞,車停在郊區某村莊。劉某下車逃跑時被抓獲,上述事實有證人證明,劉某本人亦供認不諱。經查,劉某系酒后駕車,違章駕車傷害4人,其中1人輕傷,輕微傷3人。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的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為其主觀上不具有故意的心理態度。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的行為應定妨害公務罪。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的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人大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或者故意阻礙國家機關、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雖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但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本案被告人采取逃跑和用貨車車頭沖撞民警汽車的方式阻礙民警執行公務,應認定為妨害公務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的行為,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評析】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對被告人的心理態度的認定。我國《刑法》第18條所規定的“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是從法學標準,從防衛社會不受侵犯的層面作出的規定,而不是從醫學層面作出的規定。從醫學層面考慮,嚴重醉酒的人,可能陷入意識模糊甚至失去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我國《刑法》第18條只規定了醉酒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法律標準,但未認定在醉酒情況下的故意或過失。這一規定表明醉酒不能成為酒后犯罪的無罪或罪輕的辯護理由,但對酒后犯罪的罪名如何認定未作出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應當根據我國《刑法》第14條和第15條關于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的規定來認定被告人的心理態度。如果行為人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過程中對自己行為的危害性及其后果是明知的,并希望或放任其發生的,即為故意,否則,應推定為過失。本案當事人,在違章停車后不服交警管理,駕車逃跑,在眾人擁擠的道路上駕車急馳,尚能避讓行人,未造成嚴重傷害后果,表明被告人還沒有失去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對行為人的心理態度應當認定為具有犯罪的故意。
被告人的行為,雖然用車頭撞傷了追趕民警所乘汽車的車門這一事實,但全面考慮其發生的環境,是在被告人逃跑的過程中為逃跑而在行車中發生的沖撞,并非是為了威脅民警而進行沖撞,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應認定為是妨害公務罪的行為。 考試大司法站收集整理
結合主客觀情況全面進行分析,被告劉某逃避交通民警事件而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造成輕傷1人,輕微傷3人的為害后果。筆者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