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匯票
1、轉讓--背書
(1)目的(F30)~轉讓票據權利、授予權利給他人行使
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2)特點(與一般債權轉讓的不同)
①無需通知、同意
②背書人不退出債權債務關系
(3)分類-根據目的的不同
①轉讓背書:
A、限制背書(F27、F34)—出票人的限制背書與背書人的限制背書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B、附條件背書(F33’1)、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C、部分背書和分別背書(F33’2);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D、期后背書(F36)、
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背書無效)
E、回頭背書(F69)。
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后手無追索權。
②非轉讓背書:委托收款背書(F35’1)、質押背書(F35’2)。
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2、追索權
(1)追索的原因(F61)~期前追索(票據到期之前)與期后追索(票據到期之后)
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2)最初追索與再追索(F68)——選擇性、變更性、代位性
最初追索:最后持票人向債務人進行的追索;再追索:被追索人向其前手再進行的追索。
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后,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3)追索金額與再追索金額(F70、F71)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后,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
(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