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稅收執法權的劃分
根據國務院《關于實行財政分稅制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現行稅制下稅收執法管理權限的劃分大致如下:
(一)首先根據國務院關于實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的決定,按稅種劃分中央和地方的收入。將維護國家權益、實施宏觀調控所必需的稅種劃為中央稅;將同國民經濟發展直接相關的主要稅種劃為中央與地方共享稅;將適合地方征管的稅種劃為地方稅,并充實地方稅稅種,增加地方稅收收入。同時根據按收入歸屬劃分稅收管理權限的原則,對中央稅,其稅收管理權由國務院及其稅務主管部門(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掌握,由中央稅務機構負責征收;對地方稅,其管理權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稅務主管部門掌握,由地方稅務機構負責征收;對中央與地方共享稅,原則上由中央稅務機構負責征收,共享稅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中央稅務機構直接劃人地方金庫。在實踐中,由于稅收制度在不斷地完善,因此,稅收的征收管理權限也在不斷地完善之中。
(二)地方自行立法的地區性稅種。其管理權由省級人民政府及其稅務主管部門掌握。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自行決定繼續征收或者停止征收屠宰稅和筵席稅。繼續征收的地區,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屠宰稅暫行條例》和《筵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征收辦法,并報國務院備案。
(三)屬于地方稅收管理權限,在省級及其以下的地區如何劃分,由省級人民代表大會或省級人民政府決定。
(四)除少數民族自治地區和經濟特區外,各地均不得擅自停征全國性的地方稅種。
(五)經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國務院的批準,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擁有某些特殊的稅收管理權,如全國性地方稅種某些稅目稅率的調整權以及一般地方稅收管理權以外的其他一些管理權等。
(六)經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國務院的批準,經濟特區也可以在享有一般地方稅收管理權之外,擁有一些特殊的稅收管理權。
(七)上述地方(包括少數民族自治地區和經濟特區)的稅收管理權的行使,必須以不影響國家宏觀調控和中央財政收入為前提。
(八)涉外稅收必須執行國家的統一稅法,涉外稅收政策的調整權集中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各地一律不得自行制定涉外稅收的優惠措施。
(九)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為了更好地體現公平稅負、促進競爭的原則,保護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的正常發育,在稅法規定之外,一律不得減稅免稅,也不得采取先征后返的形式變相減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