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混合銷售行為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增值稅應稅貨物又涉及非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所謂非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需要解釋的是,出現混合銷售行為,涉及的貨物和非應稅勞務只是針對一項銷售行為而言的,也就是說,非應稅勞務是為了直接銷售一批貨物而提供的,二者之間是緊密相連的從屬關系,它與一般既從事這個稅的應稅項目又從事另一個稅的應稅項目,二者之間沒有直接從屬關系的兼營行為是完全不同的。對實際經濟活動中發生的混合銷售行為與兼營行為,由于涉及不同的稅務處理,因此,要嚴格區分,不能混淆。
對混合銷售行為的稅務處理方法是: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以及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征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應稅勞務,不征收增值稅。上述所稱“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是指納稅人年貨物銷售額與非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
納稅人的銷售行為是否屬于混合銷售行為,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
比如,某電視機廠向外地某商場批發l00臺彩色電視機,為了保證及時供貨,兩方議定由該廠動用自己的卡車向商場運去這l00臺彩電。電視機廠除收取彩電貨款外還收取運輸費。電視機廠在這筆彩電銷售活動中,就發生了銷售貨物和不屬于增值稅規定的勞務(屬于營業稅規定的運輸業務)的混合銷售行為。電視機廠屬于貨物生產企業,其做出的混合銷售行為,都視為銷售貨物,取得的貨款和運輸費一并作為貨物銷售額,按彩電適用的17%稅率征收增值稅,對取得的運輸收入不再單獨征收營業稅。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混合銷售行為如依照上述稅務處理,屬于應當征收增值稅的,其銷售額應是貨物與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的合計,該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應視同含稅銷售額處理;且該混合銷售行為涉及的非應稅勞務所用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凡符合《條例》規定的,在計算該混合銷售行為增值稅時,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上述“凡符合《條例》規定的”,是指該混合銷售行為涉及的非應稅勞務所用購進貨物有增值稅扣稅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