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案件實例
公司未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2014年底,張某向公司發出書面通知,以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未支付全部勞動報酬為由,要求終止與公司的勞動合同。接到通知后,該公司為張某辦理了辭職手續,但雙方在張某是否應該享受失業福利的問題上存在分歧。張某起訴該公司,拒絕接受勞動仲裁裁決。
在審判期間,該公司聲稱張某是自愿辭職的,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的條件。但張某表示,是因為公司沒有足額支付工資等違法行為迫使其提出終止勞動關系,公司也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導致公司離職后無法領取失業救濟金,公司應予以賠償。
法院在對張某的工作時間及工資發放情況進行核算時發現,公司確實存在沒有足額支付工資的違法行為。法律對此案進行了解析。
法律依據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也明確規定,失業人員符合《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是指下列人員:
1、終止勞動合同的;
2、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3、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或辭退的;
4、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5、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而《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情形恰好符合陳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即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因此,張某提出因公司未依法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等違法行為終止勞動關系,屬于“非自愿中斷就業”情形,應享有失業保險待遇。公司未依法繳納失業保險費,致使公司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賠償張某。
結果解析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張某屬于“被迫”辭職,應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最終判令公司賠償張某相應的失業金。國家建立社會保險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因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失業保險,造成勞動者在處于失業狀態時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應當在法定義務范圍內對此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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