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某工程監理公司承擔施工階段監理任務,建設單位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選定承包單位。
在招標文件中對省內與省外投標人提出了不同的資格要求,并規定2002年10月30日為投標截止時問。甲、乙等多家承包單位參加投標,乙承包單位11月5日方提交投標保證金。11月3日由招標辦主持舉行了開標會。但本次招標由于招標人原因導致招標失敗。
建設單位重新招標后確定甲承包單位中標,并簽訂了施工合同。施工開始后,建設單位要求提前竣工,并與甲承包單位的協商簽訂了書面協議,寫明了甲承包單位為保證施工質量采取的措施和建設單位應支付的趕工費用。
施工過程中發生了混凝土工程質量事故。經調查組技術鑒定,認為是甲承包單位為趕工拆模過早,混凝土強度不足造成。該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導致直接經濟損失4.8萬元。
質量事故發生后,建設單位以甲承包單位的行為與投標書中的承諾不符,不具備履約能力,又不可能保證提前竣工為由,提出終止合同。甲承包單位認為事故是因建設單位要求趕工引起,不同意終止合同。建設單位按合同約定提請仲裁,仲裁機構裁定終止合同,甲承包單位決定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
【問題】
1.指出該工程招投標過程中的不妥之處,并說明理由。招標失敗造成單位損失是否應給予補償?說明理由。
2.上述質量事故發生后,在事故調查前,總監理工程師應做哪些工作?
3.上述質量事故的調查組應由誰組織?監理單位是否應參加調查組?說明理由。
4.上述質量事故的技術處理方案應由誰提出?技術處理方案核簽后,總監理工程師應完成哪些工作?該質量事故處理報告應由誰提出?
5.建設單位與甲承包單位所簽協議是否具有與施工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說明理由。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是否可依法受理甲承包單位的訴訟請示?為什么?
回答:1.(1)該工程招標投標過程中的不妥之處和理由:
①不妥之處:對省內與省外投標人提出了不同的資格要求。
理由:招標投標法規定,對于公開招標應當平等地對待所有投標人,不得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
②不妥之處:投標截止時間與開標時間不同。
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規定,開標應當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
③不妥之處:由招標辦主持舉行開標會。
理由:招標投標法規定應由招標人或其代理人主持開標會。
④不妥之處:乙承包單位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時問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后。
理由:投標保證金是投標書的組成部分,應在投標截止日前提交。
(2)招標人招標失敗造成投標單位損失不予補償。
理由:招標公告在合同法律制度中屬于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并不是合同成立過程中的必經過程,它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在法律上無須承擔責任。因此,招標對招標人不具有合同意義上的約束力,不能保證投標人中標。
2.質量事故發生后,在事故調查前,總監理工程師應該做如下工作。
(1)工程質量事故發生后,總監理工程師簽發《工程暫停令》,并要求施工單位停止進行質量缺陷部位和與其有關聯部位及下道工序施工;
(2)要求施工單位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并保護好現場;
(3)要求質量事故發生單位在24小時內寫出質量事故報告,并按類別和等級向相應的主管部門上報。
3.(1)質量事故調查組應由市、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
理由:此事故屬一般質量事故(直接經濟損失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
(2)監理單位應該參加質量事故的調查。
理由:事故的發生若監理方無責任,監理工程師可應邀參加調查組,參與事故的調查;若監理方有責任,應予以回避,但應配合調查組工作。本例中的事故是由于甲承包單位為趕工拆模過早造成的,監理單位無責任。
4.(1)質量事故技術處理方案一般應委托原設計單位提出,其他單位提供的技術處理方案,應經原設計單位同意簽認。所以應南原設計單位提出,其由甲承包單位提出,要經原設計單位簽認。
(2)技術處理方案核簽后,總監理工程師應:
①要求施工單位制定詳細的施工方案,并審核簽認;
②對工程質量事故技術處理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③對技術處理結果組織檢查、驗收、簽認;
④要求事故單位編寫事故處理報告;
⑤簽發《工程復工令》。
(3)該質量事故處理報告應由甲承包單位提出。
5.(1)建設單位與甲承包單位所簽協議具有與施工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理由: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書與通用條款中規定,對合同當事人雙方有約束力的合同文件包括簽訂合同時已形成的文件和履行過程中構成對雙方有約束力的文件兩大部分。因此,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有關工程的洽商、變更等書面協議或文件也構成對雙方有約束力的合同文件,將其視為協議書的組成部分。
(2)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對甲承包單位的訴訟請求不予受理
理由:仲裁與訴訟均是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但二者只能選擇其一。只有在合同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協議的情況下,才能以訴訟作為解決爭議的最終方式。同時,仲裁具有一裁終局的原則,即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