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注意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2)《解釋》第五條: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實施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行為,如果同時觸犯了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罪名,定罪處罰。
本條解決了長期以來的一個疑難問題:綁架中(或其他犯罪中)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的,到底應定什么罪?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一個批復中曾認為應按照所觸犯的分則的罪名定罪,即應定綁架罪。本批復引起廣泛質疑,因為刑法并不追究這些少年綁架行為的刑事責任。本解釋第五條明確規定對這些行為應定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筆者認為這一解釋是更合理的。
(3)《解釋》第七條: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
《解釋》第八條: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請注意:對這兩種情況都不以搶劫論處。14-16周歲少年有強拿硬要行為的,不構成犯罪。16-18周歲少年有這些行為的,則按量刑輕得多的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4)《解釋》第九條第2款: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財物,或者盜竊其他親屬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處理。
盜竊自己家、其他親屬的財物可不按犯罪處理,但如果其親屬要求追究的,仍應按犯罪處理。
(5)《解釋》第十條: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需要注意的是第1款。由于14-16周歲的人無需為盜竊、詐騙、搶奪行為負刑事責任,因此他們在實施這些行為后,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的,也不轉化為搶劫行為。如果他們實施了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行為,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如果致人輕傷以下的,就不構成犯罪。
對這種情況,以前都認為應按搶劫罪處理,即使致人輕傷,也構成犯罪。所以大家要特別注意。
(6)《解釋》第十三條: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極其嚴重的,才可以適用無期徒刑。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
本條規定是很人道的。14-16周歲的孩子犯罪主要是因為好奇、不健康的哥們意識等,并不一定具有多么大的主觀惡性。不判無期徒刑對他們改過自新非常有利。
(7)《解釋》第十六條:對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如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
(一)初次犯罪;
(二)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
(三)具備監護、幫教條件。
請注意本條對未成年罪犯適用緩刑的條件大為放寬,而且具備一定條件的,是“應當”宣告緩刑。
(8)《解釋》第十七條:未成年罪犯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
(一)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
(三)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
(六)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
請注意本條對未成年罪犯免予刑事處罰的條件大為放寬。本條同樣規定具備一定條件的,是“應當”免予刑事處罰。
2. 成年人:成年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不僅要能辨認,還要能控制,才負完全的刑事責任。
◆精神病人:有病只是前提,病到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的才不負刑事責任,還要經過法定程序鑒定——同時符合“醫學標準”和“心理學標準”。
◆間歇性精神病人:在未發病期間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沒有從輕之說。
3.特殊犯罪主體
◆定罪身份與量刑身份
◆注意無身份者可以成為有身份者的共犯
◆無身份者構成間接正犯問題
◆各自利用職務便利的問題
(二)單位犯罪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