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法的效力范圍
刑法的效力范圍包括空間效力和時間效力。
(一)空間效力的適用原則有屬地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和普遍管轄原則。
空間效力適用的原則之間的關系,以屬地原則為主,以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安全原則),普遍管轄原則作為補充。
就我國刑法的空間效力而言,以屬地管轄為原則、以屬人管轄、保護管轄、普遍管轄為補充。在案例分析時,首先考慮是否屬地管轄,而后考慮是否屬于屬人管轄、保護管轄,最后才考慮是否適用普遍管轄。法律 敎育 網
例:我國一艘輪船上有一名工作人員為北朝鮮青年,在該輪船開到美國紐約港口,這時,該青年向美國岸上的一名青年進行挑釁,美國青年開槍射擊,當場將該北朝鮮青年打死在輪船甲板上。問題:對于美國青年的犯罪行為,是否適用我國刑法?適用哪一個管轄原則?答案:可以;屬地管轄原則。
△A屬地原則是指: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其中,法律的特別規定主要有:
1、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2、香港、澳門與臺灣適用其本地刑法,注意,但不能認為這些地區不適用中國刑法。
3、刑法典頒布后國家立法機關制定了特別刑法,出現法條競合的情況時,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不適用刑法典,而適用特別刑法。
4、民族自治地區行為人的行為符合由自治區或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特點和刑法的基本原則制定的變通或者補充規定的,適用變通或者補充規定。
說明:
第一,屬地原則針對的對象是國內犯,而其他三個原則是針對國外犯罪的,屬地原則是處于基礎性地位的。
第二,"領域"的含義,既包括領土,也包括領水與領空,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是在我國,關鍵的是還包括我國領域的自然延伸------即不論何地,只要懸掛我國國旗的航空器與船舶(不包括國際列車),就屬于我國領域內;
(注意:
1、火車不認為具有船舶和航空器的法律地位,適用雙邊協定處理。
2、如果行為人在外國駐中國的使館內犯罪的,也應當是認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如中國人進入美國駐華大使館里面去偷,去搶,那這種情況應當適用中國刑法。)
第三,屬地原則這"地"既包括行為地也包括結果地,而且二者只要具備其一即可;
犯罪地的確認采"行為或結果擇一說",就是說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我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1、"行為或結果有一項"存在三種情況,一是現實生活中發生的大量的案件都是行為和結果在中國;二是行為發生在我國領域內,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外;三是行為發生在我國領域外,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內。
例1:行為發生在我國領域內,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外。
有一輛列車是由北京開往莫斯科的,有一個犯罪人在北京火車要開動之前在火車上安放了一個定時炸彈,到了莫斯科炸彈就引爆了。這種情況下,由于行為發生在中國領域內,結果發生在俄羅斯,中國根據這個行為來說就有管轄權。
例2:行為是發生在我國領域外,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內。
中國和柬埔寨是接壤的,有個柬埔寨的國民甲和乙之間有矛盾,甲是從事長途運送客人的,他經常運輸客人由柬埔寨到中國,一天,乙在柬埔寨的時候就把他運送客人的車的制動給破壞了,結果那天甲上路,進入了中國境內就發現制動失靈,他盡量擦邊,然后使車停下來。雖然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但是破壞交通工具罪是危險犯。所以這個案子就表現為:行為人的行為發生在我國領域外,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內,那我們講的擇一說就是無論行為和結果,只要是有一項就認為是在我國領域內犯罪的。
2、在未遂的場合,我們怎么確定犯罪地?
在未遂的場合,一般在司法實踐中認為:犯罪的行為地,或者行為人期望的結果發生地,或者是結果可能的發生地,都應當視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3、共犯的場合,犯罪地的確認的問題?
共同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中只要有一部分發生在中國境內,都視為在中國領域內犯罪。
例:章子強的案子,最后是由廣東高院根據大陸的刑法判了章子強死刑的,當時香港有些律師界、法律界對這個案子提出異議,說基本法的規定,就是香港公民應當按照香港法來處理,為什么按照大陸刑法?章子強涉及到綁架的,走私武器彈藥的,搶劫的,他很多犯罪有一部分的行為是發生在大陸,如有一部分犯罪的預備行為發生在大陸,有的是整個犯罪的實行行為發生在大陸,所以中國大陸就可以按照大陸的刑法給章子強來定罪判刑。如果是香港居民或者是澳門的居民,他實施的行為跟大陸無關,既無預備行為,也無犯罪實際行為,結果也不發生在大陸,跟大陸無關,如僅僅是香港公民,在香港殺了人,然后潛逃到大陸。這種情況應該是大陸警方應香港警方請求抓捕這個人,然后把犯罪人移交給香港警方,由香港警方按照香港刑法給他定罪判刑,而不能按照大陸刑法。
4、雙重審判的問題: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屬地原則之運用有一個具有實質性的例外,即對有外交特權或外交豁免權的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而不適用我國刑法。
例:美國駐華使館的一名武官在鄭州酒后駕車,撞死一人,不能按照我國的交通肇事罪處罰,只能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B、關于屬人原則:
這里的人是指本國公民。關于本國公民在外國犯罪的,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一律適用我國刑法;其他普通公民,一般適用我國刑法,即原則上都適用我國刑法,但犯輕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以下,可以不予追究。
C、關于保護原則:是針對外國人在國外犯罪的情形,它的適用是有嚴格條件限制的,即應當同時遵循三個條件:侵犯的是我國國家或公民的利益;行為人的行為是重罪(重罪與輕罪的區分是3年);行為被雙方國家的法律都認定為犯罪。
D、普遍管轄原則:
1、對象:僅適用于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犯罪。
普遍管轄原則適用于中國參加或締結的國際條約中所規定的犯罪,如海盜(在公海上實施的搶劫罪就叫海盜罪),劫持航空器罪(9.11事件),違反人道主義犯罪,恐怖主義犯罪(綁架外交代表的、暗殺政治家),戰爭罪刑(發動侵略戰爭,違反戰爭規則),滅種罪(盧旺達和波黑都發生了滅絕種族罪),還有毒品犯罪。毒品犯罪和劫持航空器不僅是我國刑法規定的,而且是國際條約所規定的,我國參加了這些國際條約,具有履行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這些國際犯罪的義務。
2、普遍管轄原則的處理方法:
⑴、立即逮捕
⑵、或起訴或引渡,即一個國家如果出現了國際條約所規定的國際犯罪的話,那么,要么自行起訴審判,要么引渡給請求國,必須在這兩者之間做出選擇。
"或起訴或審判原則"的文字術語最早出現在被稱為"國際法之父"的荷蘭學者格勞修斯的《戰爭與和平》里。
3、普遍管轄原則對屬地原則,屬人原則和安全原則(保護原則)具有一定的補充作用。因為該原則具有非屬地性(屬地原則),具有非屬人性(屬人原則),具有非公利性(保護原則)。
例:國際販毒分子在我國旅游,我國對其有管轄權就是基于普遍管轄原則。
F、國家間管轄沖突與解決方法:
(1)要么引渡,要么禮讓
(2)對外國已決案保留審判的權力;但已受處罰的,可免除或減輕處罰。
例:甲和乙都是我們國家遠洋貨輪的船員,有一次貨輪到了巴西,甲和乙下船到酒吧里喝酒,發生口角,甲就把乙刺傷,由于搶救無效死亡了,這種情況就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巴西根據屬地原則,對他實施管轄,判了他有期徒刑五年。在當地服刑三年以后被遣返回國。回國以后,中國也逮捕他,起訴,然后法院也按照故意傷害罪判他有期徒刑六年,實際上是減輕處罰了。
(二)時間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1、時間效力即溯及力。溯及力涉及的是刑法對其生效以前發生的,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的效力的問題。我國采取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體現了有利于被告的原則。
首先要考慮的是適用舊法即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其次,刑法溯及力適用的對象只能是未決犯,對于已決犯則不適用;其三,當新舊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新的基本條件是其處刑較輕或不認為是犯罪。處刑輕重的比較應當以法定刑的輕重為依據。所以可以說我國刑法關于時間效力的規定表明,我國刑法的罪刑法定是相對意義上的罪刑法定。
2、從舊兼從輕原則的理解:
⑴、對象:從舊兼從輕原則適用的案件僅限于未決案
未決案是未經過審判的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案件。未經審判的案件就是整個案件還沒有審判,沒有到審判程序。另外,我們國家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屬于這個程序法的規定,刑事案件一般是兩審終審制,有些情況經過一審判,雖然已經判了,但是沒有生效,有個上訴期,那么這種情況雖然經過審判,但是判決還沒生效,這種情況下它屬于判決沒有確定的案件,即在上訴期的案件也是未決案;如果是再審的案件(審判監督程序的案件),不能夠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
例:甲95年9月倒賣外匯被法院以投機倒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97年10月新刑法實施以后,甲提出申訴,理由是新刑法沒有投機倒把罪罪名,他希望對他改判為無罪。他的理由被駁回,理由在于這個案子是已決案。
⑵、對于未決案,如果新舊刑法規定的法定刑完全相同,適用舊法。
例:在西北地區有個學前班的老師,三八婦女節那天下午為了要跳舞,惶惶張張的給學生布置了作業,就放學了,可是在教室的角落里,坐著一個男生,因為學前班的孩子個子很小,不起眼,老師就疏忽了,其他同學都走了,那個孩子還在那兒,然后老師就把門鎖了。三月八號在西北天很冷,到了晚上,孩子家長看孩子沒回家,就到學校找,看學校沒有人,門上都鎖了,就以為孩子不在學校,就回去到其它地方找。結果到了11點鐘,孩子看到沒人,他想翻教室出去回家,教室的窗戶有鐵欄桿,孩子胖,翻不出去,就掛在鐵欄桿上面了。到第二天上午10點鐘孩子一直就掛在上面。時間很長,晚上很冷,孩子四肢嚴重凍傷,就四肢整個截肢了,只剩軀干了。案子是3月8號發生的,移送起訴,審判就到了97年的10月1號。按照舊刑法,這個老師的行為應當定玩忽職守罪;按照新刑法,玩忽職守罪的主體只限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這種情形只能定過失致人重傷罪。玩忽職守罪的法定刑跟過失致人重傷的法定刑是完全相同,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她行為發生在97年10月1號,應當適用舊法。那么這種情況下定玩忽職守罪。
⑶、犯罪行為從新刑法生效以前發生,一直繼續到或者持續到新刑法生效以后的,即使新刑法處罰重,也應當適用新刑法。
繼續或者持續,例如刑法上規定的非法拘禁罪,就是一個典型的持續犯,也稱繼續犯。
例:一個人在96年10月非法拘禁別人,拘禁了一年,到了97年10月才把人放了,那么這個人的犯罪行為就是繼續犯了。96年10月的時候適用舊法,97年的10月適用新法,這種情況假設新法處罰重,這種情況也應當運用97年的刑法典。因為法律規定犯罪行為有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以犯罪結束的時候認為他是犯罪成立。因為這個時候新刑法生效了,所以應當適用新刑法,這是他的理由。
⑷、犯罪行為從新刑法生效前發生并連續(不是繼續和持續)到新刑法生效以后的,適用新法。考慮到新法可能比舊法重,根據司法解釋規定可以酌情減輕或從輕處罰。
例:我特別恨一家人,我想把他們家滿門抄斬,然后我在97年9月28號殺了一個,29號殺了一個,30號殺了一個,然后10月1號也殺了一個,那我主觀上基于同一個故意,實施了四個殺人的行為。但是在一個故意支配下,法律認為他是實施了一個犯罪,構成了一個故意殺人罪。那這種情況下是以殺最后一個人確定我犯罪的時間。而殺第四個人是97年10月1號,新刑法典生效了,所以這時候我要引用97年的刑法典,而不能引用79年的刑法典。
⑸、累犯若前罪發生在生效前的,后罪發生在生效后的,適用新法。
注意司法解釋的效力問題:
1、司法解釋的效力從屬于被它解釋是法律條文的效力,條文時間效力與司法解釋時間效力一致;
2、兩個司法解釋對同一條文作出解釋,適用從舊兼從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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