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與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是歷年司法考試的核心考點,因為這二者在很多方面有很多的相似性,在這里,我們以兩者的受案范圍為例加以比較,以方便大家記憶。
首先,從受案標準上來看,我們從職權標準、行為標準、與結果標準三方面對兩者進行比較,職權標準與結果標準,兩者都是一樣的,即都是具有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以及工作人員對行政訴訟的行政相對人或者是行政復議的復議申請人做出的行政行為,損害了行政相對人和復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行為標準不同,行政訴訟的審查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和違法行政行為,他不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而行政復議既可以審查具體行政行為,還可以附帶審查規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為,此外,行政復議還可以審查違法不當的行政行為,也就是說他既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也可以附帶審查行政行為的合理性。
其次,從受理的范圍上來看,
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的第十一條具體有以下幾種:
1、 行政處罰案件,
2、 強制措施案件,
3、 侵犯經營自主權案件,
4、 行政許可案件,
5、 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原則上應當有申請,但也有例外:a,有些情況下,無需當事人申請,如警察看到有人被打了,這時警察應當履行他的法定職責。B,若有其他確定的事實表明當事人面臨著危險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應當履行法定職責。
6、 行政給付案件,
7、 違法要求履行義務案件,
8、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案件,這里要注意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案件中對責任事故的認定,從學理上的解釋來看,包括以下幾種行政行為:
a,行政裁決案件,
b,部分行政確認,部分行政確認案件中的三大責任事故(交通工傷醫療)認定是否可訴需要辨析,首先應認定是否有損害事故,這一認定是可訴的,其次再認定損害事故的程度,這一行為是不可訴的,因為在這一階段并未最終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是為進一步確定權利義務關系提供了依據,這一依據有可能在后續處理中是會被推翻的,如交通責任中,認定交通責任事故的交通責任事故認定書是不可訴的,當事人在協商調解后,不能達成一致的,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在工傷責任事故認定中,認定工傷的傷殘等級,要先經社保經保機構出具一份社會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書,當事人在協商調解后,不能達成一致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在醫療事故責任認定中,當事人以鑒定書為依據,在協商調解不能達成一致后,可以提起民事訴訟。
c,行政檢查案件,
d,部分行政合同案件,這里專門指行政合同中的單方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除了以上法律上的規定及學理上的解釋外,還包括一些司法解釋:①公平競爭權案件②國際貿易案件③反傾銷案件④反補貼案件⑤最高法院就個案進行答復、批復中明確的幾類案件,這里包括少年收容教養,以及鄉政府收費。
在復議法頒布之初,曾增加了某些只能復議不能訴訟的具體案件類型,但經過近幾年一系列單行法律與司法解釋的擴充,這些案件也已經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了,所以,現在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受理范圍已經是相同的了,記住行政訴訟的受理范圍就記住了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
第三,有一些行政行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這些排除事項包括:
① 國家行為案件,
② 抽象行政行為,
③ 內部行政行為,這里僅指行政機關對內部工作人員的獎懲與任免。
④ 法定行政終局裁決,這里的法定僅限于狹義上法律的規定。
⑤ 刑事偵查行為,刑事偵查行為是一種準司法的行為,他是不可訴的,但若是假的偽裝的,則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此處對偵查行為要做狹義的理解,行政機關假借刑事偵查之名行干預民事糾紛之實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⑥ 調解仲裁行為,
⑦ 行政指導行為,
⑧ 重復處理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行為沒有增加新的權利與義務,則應當訴原行政行為。
⑨ 對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如行政處罰告知書,他只是一個階段性的行為,并沒有最終確定權利義務關系。
⑩ 勞動監察指令書,與⑨相同,不產生權利義務關系,是勞動監察決定書的依據。
以上是行政訴訟的排除事項,行政復議的排除事項包括:
①內部行政行為,
②對民事爭議的處理,這里僅指調解與仲裁兩種爭議解決方式,對于裁決,可以訴訟也可以復議,例外是專利行政裁決不得申請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③行政指導等其他非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存在緊密的聯系:
1、復議訴訟自由選擇,這是一般的原則,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選擇對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提起行政復議。
2、復議前置,包括在治安處罰、納稅爭議和侵犯自然資源權利的行政行為中,當事人必須先經復議,對復議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訴訟。這里侵犯自然資源權利的行為規定在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加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對山西省高院的批復,共同構成了這侵犯自然資源權利的行政行為所要滿足的三個條件:A,必須是具體行政行為B,侵犯的是一合法取得的自然資源權利,是既得權C,必須達到能夠確定自然資源權利歸屬的效果。
3、復議訴訟自由選擇,但復議終局。包括兩種情況:出入境處罰與國務院的裁決。這里應當注意,省部級單位作出的行政行為,先由省部級單位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選擇向國務院提起二次復議,國務院的復議是終局的,對其不服 ,布能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