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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民法輔導之公司清算人對債權人的義務

來源:233網校 2009年11月24日
  (三)強化了公司章程的作用,擴大了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圍
  公司章程是股東自治與公司自治的聯結點:一方面,公司章程是股東自治權行使的產物;另一方面,它又是公司行使自治權的基礎。因此,公司章程常被稱為“公司憲法”。
  1.公司章程對規范公司組織機構的自治。首先,新《公司法》改變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的現象,允許由公司章程自主確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據舊《公司法》第45條第4款、第51條第3款、第113條第2款的規定,董事長或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第13條明確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顯然,這為股東確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了自治空間。其次,新《公司法》允許公司章程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會議召開通知程序和股東行使表決權規則另行規定。舊《公司法》第44條第1款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于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第41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新《公司法》第42條、第43條僅將上述規定作為一般性規定,允許公司章程另行規定。再次,新《公司法》允許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有別于該法之規定。舊《公司法》的一個明顯漏洞之一就是“公司經理職權的法定化”。舊《公司法》第50條和第119條分別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的職權進行法定列舉后,僅允許公司章程作出補充規定。新《公司法》第50條第2款、第114條第1款和第2款在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職權作出列舉規定的同時,允許公司章程作出不同于這些條款的規定,即“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考試大論壇
  2.公司章程對股東股權和股份轉讓規則的自治。舊《公司法》第35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規則作出了強制性規定,而新《公司法》第72條在其作出一般性規定之后,允許公司章程另行規定。該法第142條第2款允許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3.公司章程對公司稅后利潤分配規則的自治。舊《公司法》第177條第4款規定:“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潤,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新《公司法》第35條、第167條第4款則允許公司章程作出不按比例分配公司稅后利潤的另行規定。
  4.公司章程對公司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的自治。新《公司法》第170條第1款規定:“公司聘用、解聘承辦公司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依照公司章程規定,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
  綜上所述,新《公司法》鼓勵公司股東根據私法自治原則制定公司章程,通過公司章程來更好地體現股東自己的意志并為公司自己設定了“意思自治的空間。”
  (四)放松了對公司經營行為的管制 www.Examda.CoM考試就到考試大
  1.放松了對公司轉投資的限制。舊《公司法》出于對中小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的抽象保護,抑制公司對外投資,嚴重妨礙了許多公司的投資業務拓展,使公司喪失了許多商業機會,對其利益的最大化和資產的增值起到了阻礙作用。舊《公司法》對公司轉投資的限制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限制投資對象。舊《公司法》第12條第1款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因此,排除了公司向其他類型企業投資的合法性。二是限制投資額。舊《公司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公司投資”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新《公司法》第15條則徹底廢除了以上這兩項限制,這樣,為公司對外投資開辟了廣闊的道路。 源:www.examda.com
  2.放寬了公司回購股份的范圍。舊《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僅允許股份有限公司“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者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情況下收購本公司的股份。新《公司法》第143條第1款將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范圍擴大到“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以及“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情形。
  3.改公司形式單向變更為雙向變更。根據舊《公司法》第39條第2款之規定,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大會就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經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的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可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10]而對股份有限公司則無類似的規定,實際上阻斷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的通道。根據新《公司法》第9條第1款之規定,實際上是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這兩種公司形式之間的雙向變更。
  4.廢除了公司公益金提取的強制性規定。根據舊《公司法》第177條第1款之規定,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而新《公司法》則廢除了提取法定公益金的規定,實際上是將公司公益金是否提取以及怎樣提取之事務列入了股東與公司自治的范圍。
  (五)擴張了股東訴權
  權利只有具有可訴性,從而得到司法救濟,才能得到真正保障。股東訴權是指股東在其股東權或公司利益遭受侵害時有向法院起訴并請求給予相應保護的權利。它對于保護股東尤其中小股東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新《公司法》通過擴張股東訴權,從而較好地實現股東與公司自治,進而保障股東與公司的利益。 考試大論壇
  1.擴張了股東直接訴訟權。首先,擴張了股東對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召開規則及決議內容違法或違反公司章程之情形的訴訟權。根據舊《公司法》第101條規定,僅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時,股東才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根據新《公司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只要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開規則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股東可以自決議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其次,增加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司法救濟權。根據新《公司法》第34條第2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再次,開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救濟的渠道。根據新《公司法》第75條第2款規定:“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四,確認了股東對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訴訟權。根據新《公司法》第153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確認了股東代表訴訟權。所謂股東代表訴訟,也稱股東派生訴訟,是指當公司怠于通過訴訟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其他人員時,為維護公司的利益,具備法定資格的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對侵害人提起訴訟,所得賠償歸于公司的一種訴訟制度。具備法定資格的股東所享有的這項權利即為股東代表訴訟權。根據新《公司法》第15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在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合計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11]在書面請求被拒絕或被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情況緊急,則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考試大論壇
  三、新《公司法》對股東與公司自治之限制
  如果簡單地說新《公司法》是一部股東和公司自治的法律,未免有失偏頗。實際上,“公司立法,是一種國家對經濟干預和公司意思自治之間取得平衡的法律制度安排。”[12]依筆者之見,舊《公司法》之弊端在于未能較好地協調股東、公司及利益相關者的利益關系,應該予以限制而未限制或限制不夠,不該限制給予了限制或者限制過度。新《公司法》之最大進步就在于較好地協調了這種關系,更好地實現了股東、公司自治與限制之間的平衡。因此,新《公司法》在擴張股東和公司自治的同時,也注意對其進行適度限制。
  對股東與公司自治限制之必要在于股東與公司自治權濫用之可能性,其結果將危害利益相關者之利益。首先,無論股東自治權之濫用,還是公司自治權之濫用,都將可能使債權人利益受損。其次,在“資本多數權”之規定下,股東自治與公司自治往往容易變成大股東或控制股東操控公司的行為,從而損害公司及中小股東的利益。除舊《公司法》對股東與公司自治的已有限制外,新《公司法》對其限制主要表現為以下方面:
  (一)加大對股東權利之濫用和控制股東權利的限制 來源:考的美女編輯們
  1.賦予公司股東濫用公司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的賠償義務。新《公司法》第20條第l款明確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權利給公司或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以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所謂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就是在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時“揭開公司面紗”,使控制股東直接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及賠付責任,以保障債權人利益免受控制股東的不法侵害。新《公司法》第2條第1款和第3款明確規定:公司股東“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建立了利害關系股東表決權的回避制,以保護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所謂利害關系股東表決權的回避制,是指在股東會表決的議題與某一或某些股東(特別是控制股東)存在利害關系時,應使該股東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決權參與表決的制度。[13]新《公司法》第16條第2款和第3款引入了該制度,即:“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
  4.對控制股東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予以限制。新《公司法》第2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公司的控制股東“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該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進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加強對公司管理層職權行使的限制
  1.擴大了監事會的職權,強化了監事會的監督作用。新《公司法》第41條第2款、第54條、第55條、第102條第2款、第119條、第152條第1款在舊《公司法》第54條、第126條的基礎上,增加了監事會的職權。主要有:(1)罷免建議權。監事會或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有權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2)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會議權。即“在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時,有限責任公司“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股份有限公司由監事會及時召集和主持;(3)提案權。監事會或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有權向股東(大)會提出提案;(4)質詢或建議權。即“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并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建議”;(5)調查權。即“在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須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協助工作”;(6)起訴權。在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權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可以應公司股東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同時,新《公司法》為監事會或監事行使職權提供了物質保障條件,即有限責任公司監事會或監事在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調查時所需要的費用由公司承擔,股份有限公司的監事會行使職權所必要的費用,由公司承擔。 考試大-全國最大教育類網站(www.Examda。com)
  2.賦予了監事會或監事在特定情況下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的權利。依舊《公司法》第48條、第105條規定,如果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或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情況下,則無其他彌補措施,可能使公司和股東利益受到損害。根據新《公司法》第41條第3款、第102條第2款的規定,在出現上述情況時,則由監事會或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這樣,對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懈怠履行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職責起到了有效的制約作用,有利于避免公司和股東利益遭受較大損害。
  3.對上市公司的組織機構進行了特別限制。首先,對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作出了原則規定。新《公司法》第123條規定:“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其次,對上市公司買賣重大資產和提供擔保作出一定限制。新《公司法》第122條規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再次,對上市公司關聯關系董事的表決權行使予以限制。新《公司法》第125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事項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 考試大-全國最大教育類網站(www.Examda。com)
  (三)強化對公司的財務會計監督
  1.明確了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必須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舊《公司法》第175條第1款規定: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依法經審查驗證。”而新《公司法》第165條第1款則明確規定: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2.明確了公司對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應負誠信義務。新《公司法》第171條明確規定:“公司應該向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真實、完整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3.授予被解聘會計師事務所陳述意見權。新《公司法》第170條第2款規定:“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就解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表決時,應當允許會計師事務所陳述意見。”這樣,對會計師事務所被不合理解聘起到了一定制約作用。
  (四)明確賦予公司社會責任 來源:考
  什么是公司的社會責任?對此迄今尚無統一的界說。筆者以為,公司的社會責任是指公司在謀求股東利益最大化之外對公司其他相關利益群體和公共利益所負有的義務,包括維護公司雇員、供應商、用戶、消費者、債權人、社區居民、環境資源以及政府代表的稅收利益等。是否應當賦予公司社會責任?是否應當在《公司法》中直接賦予公司社會責任?對這些問題,雖然學術界仍存在較大爭議,[14]同時,舊《公司法》中也有關于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一些規范,但是,并沒有將其明確作為一個規則提出來。由于公司在現代社會中成為各種利益主體利益的交匯點,其設立和活動遠遠超過了本公司利益的范圍,其經營與決策通常涉及到相關利益群體和社會公共利益,直接影響到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因此,現代社會對公司的要求已從單純的營利性發展到了營利性與社會性兼具。新《公司法》第5條第1款直接將公司必須“承擔社會責任”作為法律規則明確提出來,實際就是要在公司追求利潤的目標與社會利益之間作出平衡,這無論對公司自身的發展還是社會利益的增進無疑都具有較大的意義。
  (五)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進行特別限制
  新《公司法》的最大進步之一在于承認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為投資人選擇投資方式擴展了空間。但基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性,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新《公司法》又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作出了不同于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限制。
  1.注冊資本的較高限額和出資的實繳制。根據新《公司法》第26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一般有限責任公司,實行注冊資本認繳制,其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萬元。而新《公司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萬元。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
  2.對自然人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數量及該公司的再投資進行限制。新《公司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新《公司法》對自然人設立一般有限責任公司則無此限制。 來源:考
  3.對股東承擔責任的限制。一般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外,一般情況下,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新《公司法》第64條規定:只要“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顯然,前者的舉證責任在債權人,后者的舉證責任則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
  以上通過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限制,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與公司自治起到了制約作用。
  雖然新《公司法》仍有不足之處,但是相對于舊《公司法》而言,確有很大進步,尤其是較好地協調了股東、公司、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很好地實現了股東、公司自治與限制之間的平衡。可以肯定地說,新《公司法》必將在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經濟發展等方面發揮巨大作用。
  注釋:
  *這里的擴張與限制是相對于舊《公司法》而言,舊《公司法》已賦予股東與公司的自治權以及對其的限制,本文不再論述。這里的限制包括兩種方式:一是新《公司法》以法定規范直接限制;二是通過賦予相關主體的權利對其他主體的權利進行限制。
  [1]王紅一:《論公司自治的實質》,載《中山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5期。
  [2]楊崇森:《私法自治制度之流弊及其修正》,(臺)鄭玉波主編:《民法總則論文選輯》(上),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52頁。
  [3]左岫仙、徐凱:《公司自治與我國公司法修改》,載《綏化學院學報》2005年第1期。
  [4]張云:《公司自治的表現形式》,載《云南財貿學院學報》2003年第6期。
  [5]賀少鋒:《公司自治·國家強制·司法制裁》,載《人民法院報》2005年6月14日。 來源:考
  [6]趙旭東:《公司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頁。
  [7]劉俊海:《公司法修改中的若干爭議問題》,中國民商法律網,2005.5.24.
  [8]江平:《給公司更大的自由空間》,載《法制日報》2004年9月14日。
  [9]不過,沒有賦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權利。
  [10]當然,還必須符合《公司法》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條件。
  [11]如果監事有上述行為,則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2]李巧寧、于揚:《新公司法充分體現了公司、股東意思自治——訪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經濟法室主任黃建初》,載《證券時報》2005年10月28日。
  [13]郭峰:《少數股東權在股東大會中的行使與保護》,經濟科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9、50頁。
  [14]限于篇幅,筆者不在此對這些問題進行展開討論。(西南科技大學法學院·羅澤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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