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的概念
船舶是一個日常使用的概念,但海商法中的船舶具有特殊含義。我國《海商法》所稱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
1、所謂“海船”,是指具有完全的海上航行能力并作為海船進行船舶登記的船舶。來源:www.examda.com
2、所謂“海上移動式裝置”,是指不具備船舶的外形和構造特點,但具有自航能力,可以在海上移動的裝置,如用于海上石油開采的浮動平臺等。
3、軍事船、政府公務船由于其從事的活動性質特殊,不同于一般的商業活動,因此被排除在海商法調整的船舶之外。
4、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由于其體積小、風險大,不宜被鼓勵在海上航行,而且其遭遇的問題與一般大型海船所遭遇的問題多有不同,因此也被排除在海商法調整的范圍之外。
二、船舶登記與船舶國籍
船舶登記是指對船舶享有某種權利的人向國家授權的船舶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相應的文件,船舶登記機關經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船舶予以注冊并以國家的名義簽發相應證書的法律行為。
船舶國籍是指船舶與特定國家在法律上的隸屬關系。船舶只有經過登記,才能取得一國國籍,從而取得懸掛一國國旗的權利。懸掛國旗對船泊很重要:
首先,它是船舶在公海上航行的前提條件。因為根據國際公約,沒有懸掛船旗的船舶不能在公海上航行,否則將作為海盜船被攻擊。來源:www.examda.com
其次,取得一國國籍對船舶在國內法上也有重要意義。它是船舶享受國內航運經濟政策優惠措施的前提條件,也是船舶在領海和內河自由航行的前提條件。
由于對船舶進行的登記就意味著允許其享有本國國籍,因此各國對船舶登記都有一些條件限制。根據條件的寬嚴不同,船舶登記可分為嚴格登記制度和開放登記制度。嚴格登記制度要求船舶必須與本國具有相當程度的緊密聯系,如船舶所有人是本國國民等,才能在本國登記井取得國籍。開放登記制度則對船舶與本國之間的聯系要求很寬松,甚至任何船舶只要提出申請外交注冊費就予以登記。在執行開放登記制度的國家進行登記井取得該國國籍、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被稱為“方便旗船”,而其懸掛的國旗則被柏;為“方便旗”。雖然世界上絕大多數航運國·家都執行嚴格登記制度,但由于方便旗船在稅收方面可以得到優惠,在管理方面可以得到通融,許多船舶都選擇不在本國登記而在執行開放登記制度的國家進行登記。
三、船舶所有權
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www.Examda.CoM考試就到考試大
船舶所有權可為自然人所有,也可為法人所有。如果是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地位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的,海商法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于該法人。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注意:僅是不能對抗第三人,而非無效,這兒曾多次出過司考題)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船舶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船舶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船舶擔保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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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抵押權的概念
船舶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采取法定措施,從船舶的變價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2、船舶抵押權的標的本文來源:考試大網
船舶抵押權的標的物是船舶,包括舊船和正在建造中的船舶(在建船)。正在建造中的船舶由于還不完全具備船舶的功能,因此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船舶。盡管如此,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的海商法還是規定,在正在建造中的船舶上也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這種規定對船舶建造融資很有幫助。
3、船舶抵押權的設定
有權設定船舶抵押權的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或船舶共有人。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通常是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他可以以船舶所有人的名義設定船舶抵押權。船舶共有人是指對同一船舶共同享有所有權的數人。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應當取得持有2/3以上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設定的抵押權,不因船舶的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影響。(此處也出過司考題)
船舶抵押權由當事人自愿設定。當事人設定船舶抵押,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船舶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應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4、船舶抵押權登記
《海商法》規定,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關于船舶抵押權登記的效力,國際上存在登記對抗主義與登記生效主義之分。
登記生效主義認為抵押權未經登記就無效,登記對抗主義則認為未經登記的抵押權對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仍然有效,只是其效力不能對抗第三方。我國海商法的規定屬于登記對抗主義。(注:海商法規定的船泊抵押權采用登記對抗制,與我國擔保法中對一般船舶抵押權的規定有所不同,后者采用的是抵押權登記有效制。)
同一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其順序以登記的先后為準。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同一順序受償。
5、船舶抵押權的效力
船舶抵押權最重要的效力是賦予其擔保的債權以優先受償權。
船舶抵押權設定后,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
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船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他人的,抵押權隨之轉移。
被抵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于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抵押權人有權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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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優先權的概念
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海商法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船舶優先權是海商法上特有的一項權利,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
2、船舶優先權的特點
船舶優先權具有以下突出特點:
?。?)法定性。船舶優先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其產生要基于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創設船舶優先權,同時其實現也必須通過法院依法行使職權進行。
?。?)秘密性。雖然船舶優先權是一種物權,但不受物權公示性的約束。船舶優先權的產生和存續既無需當事人做任何意思表示,也無須在船舶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從而也無從查知。
?。?)隨附性。船舶優先權一經產生就附著在船舶上,隨船舶的轉移而轉移,只有法定原因發生才消滅。船舶的合法受讓人不能以對受讓船舶以前的債務無責任為由抗辯船舶優先權。但為了限制這種權利,海商法規定,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60日不行使而消滅。這項規定是對傳統海商法的一項突破,非常有利于對船舶買受人的保護。
3、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及其受償順序
海商法規定,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主要有以下五項:
(1)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3)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5)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以上海事請求應優先于其他請求受償。同屬具有船舶優先權的請求權中,受償順序按上列(1)至(5)的順序排列。同一優先項目中,如有兩個請求,應不分先后,同時受償。受償不足的,按比例受償。但是第(4)項關于救助款項的請求例外。救助款項中有兩個以上優先請求權的,后發生的先受償。同時,如果第(4)項海事請求后于第(1)至(3)項海事請求發生的,第(4)項也應優先于第(1)至(3)項受償。
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所享有的船舶優先權,后發生而先受償的原因是,后發生的救助保全了船舶,也保全了先發生的救助的成果.使得先發生的各項債權有可能得到清償,因此保全他人者應優先于被保全者受償,這被稱為“倒序原則”。
4、船舶優先權的消滅
船舶優先權消滅的原因主要有:
?。?)船舶滅失。船舶優先權因船舶滅失而消滅。船舶滅失是指船舶沉沒、失蹤或拆解完畢。
?。?)怠于行使權利。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1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且,這里的1年期限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或中斷。
(3)司法拍賣。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后,本來附著在船上的船舶優先權消滅。
?。?)作為優先權的一種,船舶優先權還會因為債權清償、棄權、已經提供了其他擔保、主權豁免等原因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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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上的船舶留置權,是特指船舶建造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
船艄留置權也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與一般留置權不同的是,海商法所指的船舶留置權只限于造船人和修船人的留置權。其他人因為其他原因占有船舶不能行使船舶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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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權、船舶優先權利船舶留置權都是以船舶為標的物的擔保物權,都能保證其擔保的債權比沒有擔保的普通債權優先受償。但船舶抵押權是約定擔保物權,而船舶優先權和船舶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船舶抵押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船舶優先權和船舶留置權無須登記。在其擔保的債權的受償順序上,從先到后依次是:船舶優先權、船舶留置權、船舶抵押權。
船舶優先權的受償位序靠前,但并非總能最先受償。固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贊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五、船員
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在內的船上一切任職人員。為了保證船舶的安全航行,世界各國都對船員的資格實行嚴格的限定和管理。我國海商法規定,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電機員、報務員,必須由持有相應適任證書的人擔任。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的中國籍船員,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頒發的海員證和有關證書。
船長是船上的最高行政指揮人員,具有以下三方面的職責:
1、駕駛和管理船舶的職責
船長負責船舶的管理和駕駛。船長在其職責范圍內發布的命令,船員、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員都必須執行。船長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船舶和在船人員、文件、郵件、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船舶發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員和財產的安全時,船長應組織人員盡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沒、毀滅不可避免的情況下,船長可以作出棄船決定。但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經船舶所有人同意。棄船時,船長應最后離船。船長管理和駕駛船舶的責任,不因引航員引領船舶而解除。
2、維持船上治安的職責
為保障在船人員和船舶的安全,船長有權對在船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采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船長采取這類措施,應當制作案情報告書,由船長和兩名以上在船人員簽字,連同人犯送交有關當局處理。
3、公證職責
船長應當將船上發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記人航海日志,并在兩名證人的參加下制作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應當附有死者遺物清單。死者有遺囑的,船長應當予以證明。死亡證明書和遺囑由船長保管,并送交家屬或有關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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