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方無故單方停止履行合同,制作方多次要求繼續履行并提供協助未果,遇到這種情況如何維權?日前,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依法判令定作方賠付制作方未履行合同部分的可得利益損失8萬余元。
2004年5月21日,原告包裝公司與被告化肥廠簽訂加工定作編織袋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加工單面彩色涂膜編織袋100萬條,單價為每條1.75元,總貨款175萬元,約定每月生產數量以化肥廠傳真為依據,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還規定了交貨方式、付款方式等內容。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據被告提供的版面,制作編織袋202746條,分別于2005年7月23日、8月5日送給被告,被告收貨后,支付所收貨款。之后,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也未要求與原告解除雙方簽訂的加工定作編織袋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版面,繼續履行尚未履行的797254條編制袋加工任務,被告不予協助。原告提出為被告加工編制袋每條可得利潤一角零五厘,按此利潤計算,被告未履行合同的部分可得利潤83711.67元,并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加工定作編織袋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作為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應賠償原告因合同未履行完所損失的可得利益。原告提出每條編織袋的利潤為一角零五厘,被告未履行的編織袋是797254條,可得利益損失為83711.67元,其利潤符合正常的編織袋加工可得利潤,且被告對原告提出的可得利潤未要求評估,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決由被告賠償原告可得利益損失83711.67元。
【相關法律鏈接】
《合同法》第60條“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地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113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第268條“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