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因手頭緊,想出去弄點錢花。于是他想到了自己曾工作過的單位給職工租住的一個四合院。該院三面共有七間屋子,住有二十多名員工,劉某也曾在這里住過,因此對這里非常熟悉。劉某估算員工都去上班了后,翻墻進入該院。當他正在右偏房行竊時,遇到員工張某回房間拿東西。劉某見行竊被發現,就對張某采取暴力毆打,并搶得摩托羅拉翻蓋手機一部及現金3000元。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1390元。在對案件認定上,對劉某的行為是否屬于入戶搶劫產生很大分歧。我想請教律師,劉某進入公司為員工租住的四合院行竊,被發現后對受害人采取暴力毆打,是否屬于入戶搶劫呢?
入戶搶劫是指為了實施搶劫行為而非法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進行搶劫的行為。考試大本案中被告人劉某到單位為職工租住的院內行竊,遇到被害人時以暴力手段劫取財物,被告人實施搶劫的院落雖為職工住所且相對封閉,但其功能并非家庭生活所用。
根據立法意圖,法律只所以嚴厲打擊“入戶搶劫”行為,主要是因為入戶搶劫嚴重破壞了人們對家的安全感,家是人們所能信賴的最后的、寧靜的港灣,在人們心理上,對家的信賴感要遠遠超過其他地方。從這種立法原意上講,“戶”應當具備隱私性、排他性兩個特征,而該案中單位為職工租住的院落,居住的人員較多,流動性較強,類似集體宿舍,其隱私性、排他性不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認定“入戶搶劫”時,應注意“戶”的范圍。“戶”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考試大
本案中該租住院落只具備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特征,但并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的功能特征,因此依法不能認定為“戶”,即不能以加重的情節對被告人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