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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憲法精選常考考點:選舉制度

來源:國家司法考試培訓網 2009年3月27日
    考點2選舉制度【08/—/61;05/一/61;03/—/42;02/一/40】
    選舉制度是一國統治階級通過法律規定的關于選舉國家代議機關代表與國家公職人員的原則、程序與方法等各項制度的總稱。 
    一、我國選舉制度的基本原則
    (一)選舉權的普遍性原則 
    選舉權的普遍性是指一國公民中能夠享有選舉權的廣泛程度。在我國,除了下列三種情形不得行使選舉權外,均可行使:1.剝奪政治權利;2.精神病人;3.停止行使選舉權利:因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因其他嚴重刑事犯罪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二)選舉權的平等性原則
    1.選舉權的平等性是指選舉人在每次選舉中只享有一個投票權,并且每一選舉人所投票的價值與效力是相同的,選舉權的平等原則不僅應當包括投票機會平等,還應當包括結果平等,但我國的選舉權的平等側重于實質上的平等,而不單純是形式上的平等;
    2.農村與城市代表:自治州、縣、自治縣、省、自治區的人大代表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應選的全國人大代表,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4倍予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直轄市、市、市轄區的人大代表盡管沒有4:1的原則要求,但也要求“多于”;
    3.漢族代表與少數民族代表:少數民族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三)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并用的原則
    1.直接選舉是指選民直接投票選舉國家代表機關代表和國家公職人員的選舉;間接選舉則是指由下一級國家代表機關,或者由選民投票選出的代表(或選舉人)選舉上一級國家代表機關代表和國家公職人員的選舉。
    2.在我國:(1)鄉級、縣級人大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2)地級、省級人大代表由下一級的人大間接選舉;(3)全國人大代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人民解放軍選舉產生,特別行政區應選代表產生辦法由全國人大另行規定;(4)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在本級人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罷免和補選上一級人大的個別代表。
    (四)秘密投票原則
    秘密投票即無記名投票,是指選民不署自己的姓名,親自書寫選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種投票方法。 
    例解
    某村開始了三年一次的村委會選舉,推選以下四位村民委村委會主任候選人。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你認為下列四位村民中哪幾位可以被推薦為村委會主任候選人?(2003/1/42,多選)
    A.李小波,剛過完17歲生日,初中畢業后成為家里的主要勞力,田里田外都是一把好手。可其父親素有小偷小摸的毛病,去年偷了呂家的一條黃牛被處罰
    B.劉光華,23歲,為人忠厚,寫得一手好字。但跟著他爺爺學了一些占卜、算卦之類的“技術”
    c.周秋蘭,現任村婦女主任,熱情大方,精明能干。只是經常與那些年輕后生嘻嘻哈哈,其丈夫死后,她與比自己小好幾歲的小伙子周小滿談戀愛,被老輩人說成是有傷風化
    D.丁長生,原為村里的民辦教師,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在服刑期間,他學會了多種果樹栽培技術和特種養殖技術。提前釋放回來后便搞起特種養殖和果園開發
    [答案及解析]BCD。公民的被選舉權。
    二、我國選舉的組織與程序
    (一)選舉的組織
    1.在實行間接選舉的地方,如全國人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設區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由人大常委會主持本級人大代表的選舉工作;2.在實行直接選舉的地方(縣級和鄉級),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大代表的選舉;3.鄉級、縣級的選舉委員會受縣級人大常委會領導;4.省級、地級人大常委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大代表的選舉工作。
    (二)劃分選區和選民登記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三)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1.在縣級、鄉級直接選舉的單位,代表候選人由選區的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民10人以上可以聯名推薦代表候選人,各政黨、各團體,可以聯合或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舉委員會匯總后,在選舉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在該選區的各選民小組協商,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在選舉日5日前公布;
    2.在實行間接選舉的單位,代表10人以上可以聯名推薦代表候選人,各政黨、各團體,可以聯合或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縣以上各級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把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反復醞釀、討論、協調,并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
    3.縣級、地級、省級人大選舉上一級人大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不限于各該級人大代表;
    4.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均實行差額選舉。
    (四)投票選舉
    1.在實行直接選舉地方,由選舉委員會主持投票選舉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2.每一選票多于應選人數的作廢,少于或等于的有效;
    3.在實行直接選舉的地方,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方為當選;
    4.在實行間接選舉的地方,代表候選人必須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方為當選。
    (五)對代表的罷免和補選
    1.罷免直接選舉所產生的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罷免間接選舉產生的代表,須經原選舉單位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各該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2.罷免決議須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3.人民代表因故在任期內出缺,由原選區或原選舉單位補選;
    4.全國人大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均可向選舉地的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第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四條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確定。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后,不再變動。如果由于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照本法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在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鎮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屬于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人數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比例較大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或者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三條直轄市、市、市轄區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于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第十六條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二十六條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后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后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后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七條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并應當發給選民證。
    第二十八條對于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后決定。
    第二十九條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條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條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后,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于兩天。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將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印發全體代表,由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符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直接進行投票選舉。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辦法根據本法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不限于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三十四條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各選區應當設立投票站、流動票箱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持。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四十條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于投票人數的無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于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于或者少于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一條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于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縣級和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于選票的三分之一;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另行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四十三條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四十四條對于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于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后,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后,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
    第五十一條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于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補選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五十二條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于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于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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