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2000年1月15日,甲出資5萬元設立A個人獨資企業(本題下稱“A企業”)。甲聘請乙管理企業事務,同時規定,凡乙對外簽訂標的額超過1萬元以上的合同,須經甲同意。2月10日,乙未經甲同意,以A企業名義向善意第三人丙購入價值2萬元的貨物。2000年7月4日,A企業虧損,不能支付到期的丁的債務,甲決定解散該企業,并請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7月10日,人民法院指定戊作為清算人對A企業進行清算。經查,A企業和甲的資產及債權債務情況如下:(1)A企業欠繳稅款2000元,欠乙工資5000元,欠社會保險費用5000元,欠丁10萬元;(2)A企業的銀行存款1萬元,實物折價8萬元;(3)甲在B合伙企業出資6萬元,占50%的出資額,B合伙企業每年可向合伙人分配利潤;(4)甲個人其他可執行的財產價值2萬元。要求:
(1)乙于2月10日以A企業名義向丙購買價值2萬元貨物的行為是否有效?并說明理由。
(2)試述A企業的財產清償順序。
(3)如何滿足丁的債權請求?
【案例2答案】
(1)乙于2月10日以A企業名義向丙購買價值2萬元貨物的行為有效。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投資人對被聘用的人員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盡管乙向丙購買貨物的行為超越職權,但丙為善意第三人,因此,該行為有效。
(2)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A企業的財產清償順序為:①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②所欠稅款;③其他債務。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3)首先,用A企業的銀行存款和實物折價共9萬元清償所欠乙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稅款后,剩余78000元用于清償所欠丁的債務;其次,A企業所剩余財產全部用于清償后,仍欠丁22000元,可用甲個人財產清償;第三,在用甲個人財產清償時,可用甲個人其他可執行的財產2萬元清償,不足部分,可用甲從B合伙企業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償或由丁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甲在B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或可用甲從B合伙企業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償或由丁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甲在B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如有不足部分,可用甲個人其他可執行的財產2萬元清償)。
【案例3】
1999年1月,甲、乙、丙、丁四人決定投資設立一合伙企業,并簽訂了書面合伙協議。合伙協議的部分內容如下:(1)甲以貨幣出資10萬元,乙以機器設備折價出資8萬元,經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勞務折價出資6萬元,丁以貨幣出資4萬元;(2)甲、乙、丙、丁按2:2:1:1的比例分配利潤和承擔風險;(3)由甲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其他三人均不再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但簽訂購銷合同及代銷合同應經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協議中未約定合伙企業的經營期限。
合伙企業在存續期間,發生下列事實:
(1)合伙人甲為了改善企業經營管理,于1999年4月獨自決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A擔任該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并以合伙企業名義為B公司提供擔保。
(2)1999年5月,甲擅自以合伙企業的名義與善意第三人C公司簽訂了代銷合同,乙合伙人獲知后,認為該合同不符合合伙企業利益,經與丙、丁商議后,即向C公司表示對該合同不予承認,因為甲合伙人無單獨與第三人簽訂代銷合同的權力。
(3)2000年1月,合伙人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給合伙企業造成任何不利影響。2000年3月,合伙人丁撤資退伙。于是,合伙企業又接納戊新入伙,戊出資4萬元。2000年5月,合伙企業的債權人C公司就合伙人丁退伙前發生的債務24萬元要求合伙企業的現合伙人甲、乙、丙、戊及退伙人丁、經營管理人員A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甲表示只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比例清償相應數額。丙則表示自己是以勞務出資的,只領取固定的工資收入,不負責償還企業債務。丁以自己已經退伙為由,拒絕承擔清償責任。戊以自己新入伙為由,拒絕對其入伙前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A則表示自己只是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不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4)2001年4月,合伙人乙在與D公司的買賣合同中,無法清償D公司的到期債務8萬元。D公司于2001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判決D公司勝訴。D公司于2001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合伙人乙在合伙企業中全部財產份額。
要求:
根據以上事實,回答下列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