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33條;《刑訴解釋》第33、35條。
意思分解:
1. 本條規定的是辯護人的條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有權自行辯護外,不家權委托他人為自己辯護,但其委托的辯護人的人數有法定的要求,即每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委托一人或者二人擔任辯的記人。同時,《刑訴解釋》第35條規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包括兩名)的同案被告人辯護。可見,一名辯護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為一名被告人提供辯護。
2. 關于辯護人資格即條件法律有明確的要求。本條第2款規定,正在被執行的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刑訴解釋》第33條對此作出了進一步的限定,即下列幾種人員不得作為辯護人:
(1) 被宣告緩刑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人;
(2) 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 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4)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工作人民;
(5) 本院的人民陪審員;
(6) 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7) 外國人或者無國籍的人。在這幾種人員中,前三種是題中應有之義,而第(4)、(5)、(6)、(7)等幾種則是刑訴法條所沒有明確規定而是由該司法解釋增加的。
3. 尤其要注意的是上述七種人員中,第(4)、(5)、(6)、(7)幾種人員并非一律不可能成為辯護人,當他們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時,是可以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的,但前三種人員無論如何也不可能作為辯護人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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