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33條;《刑訴解釋》第36條、第37條、第38條。
意思分解:
1. 本條規(guī)定的是司法機關應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辯護權利的要求。注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辯護律師與"應當"指定辯護律師的含義是不同的,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具有不同的法定情形,不能混淆。但有一點是相同的,即人民法院為其指定的辯護人都是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而非其他辯護人。
2. "應當"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法定情形是本制度中最核心的內容。根據本條以及《刑訴解釋》第36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法定情形是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
(2) 被告人是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3) 被告人在開庭時屬于尚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
(4) 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注意,第(1)項中"盲、聾、?quot;三種情形被告人只要具備其中之一的即可,而不要求其同時滿足。第(3)項被告人是否屬于未成年是、是否滿18周歲的標準應當以開庭時為準,而不是以犯罪時、也不是以被追究刑事責任時為準。第(4)項中僅僅指可能被判處死刑而不包括無期徒刑時,此外,這四種情形都具有一個共同的基本特征即被告人均沒有委托辯護人。
3. 對于依法屬于"應當"指定辯護人的情形的,必須有人為被告人辯護是這一制度設立的基本準則,即所謂"強行辯護"原則,這一點《刑訴解釋》第38條規(guī)定得十分明確:如果被告人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這一點是"可以"指定辯護人制度所沒有的。
4. "可以"指定辯護人的法定情形基本上屬于公訴人出庭而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具體應參照《刑訴解釋》第37條的規(guī)定。
編輯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