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65條;《高檢刑訴規則》第103條。
意思分解:
1. 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24小時內通知其家屬或者所在的單位(注意:一者若有妨礙偵查的可能或者無法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二者通知的是家屬"或者"所在單位),并在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訊問后根據不同情形作了不同的處理:一是如果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應當立即釋放并發給釋放證;二是如果認為需要逮捕且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提請批準逮捕;三是如果認為需要逮捕但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措施。
2. 對被拘留的,應當由公安機關負責通知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
3. 公安機關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3天內提出,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即不超過7日,檢察機關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7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可見,公安機關等待批捕的時間是7日,加上前面自行掌握的3日或者7日,從拘留到執行逮捕的時間不得超過10日,在特殊情況下,不得超過14日。
4. 但是對于具有以下三種法定情形的,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一是流竄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二是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三是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如果再加上檢察機關審查批準的7日,前后將使拘留的期限達到37日(注意,37日包括了等待檢察機關批捕的時間)。
5. 檢察機關在辦理審查批捕時,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并未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依據《高檢刑訴規則》第103條的規定,檢察機關首先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如果公安機關不提請批準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檢察機關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但仍應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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