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條
相關法條:《刑訴解釋》第74條:《取保候審的規定》第12條。
意思分解:
1. 本條規定的是被取保候審者應當遵守的法定義務及違反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未經過執行機關的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但注意的是除了本條規定的四種法定義務外,《取保候審的規定》第12條還內在地規定了不得有得新犯罪,否則,同樣應該沒收保證金。
2. 對于保證人違反上述法定義務的,如果是采取保證金方式,首先應該沒收保證金,然后區別不同情況,具體處理,包括:
(1) 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
(2) 責令提供保證人;
(3) 采取監視居住;
(4) 予以逮捕。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上述法定義務的,在取保候是結束時,應當退還保證金。如果被沒收保證金后,仍決定對其取保候審的,根據《刑訴解釋》第74條的規定,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連續計算。
3. 根據《取保候審的規定》第12條之規定,被取保候審人雖然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重新犯罪而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應當暫扣其保證金,待法院判決生效后,決定是否沒收保證金;如果是故意犯罪的,則應沒收保證金,如果是過失犯罪或者判決認為不構成犯罪的,則應當退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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