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條
相關法條:《刑訴48條》第15條;《刑訴解釋》第43條、第44條。
意思分解;
1. 本條真憑實據 是辯護律師收集有關證據材料的訴訟權利。首先應當注意的是,本條與上一條即第36條的規定不同,本條規定的訴訟權利僅限于辯護律師的所行使,而不包括非律師身份的其他辯護人。
2. 關于辯護律師行使收集證據材料的權利,因收集行為針對的對象不同而有所不同:一是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與本案有關材料,只須行為對象即該證人或者該單位和個人的同意的,根據《刑訴解釋》第44條之規定,辯護律師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二是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不僅僅要求需要行為對象即該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同意,而且還需要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許可。對此,《刑訴解釋》第43條規定,對于辯護律師的這種申請,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而準許的,應當簽發準許調查書。
3. 根據《刑訴48條》第15條之規定,對于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不應當向律師簽發準許調查決定書,讓律師收集,調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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