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55條;《刑訴解釋》第69條、第73條;《取保候審的規定》第16條。
意思分解:
1. 采取保證人的方式的,根據《刑訴解釋》第69條的規定,主要是被告人無力交納保證金、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以及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的情形的。同是要求被取保證金的情形的,同時要求被取保候審者所提供的保證人必須同時具備本條所列的法定條件。
2. 保證人應當履行一定的法定義務,根據第55條的要求,主要是監督的義務和報告的義務,前者即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法定的義務(即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規定的義務),后者是當其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上述法定義務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3. 注意當保證人違反其法定義務時,承擔的法律責任內容:如果被保證人有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而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應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法第55條第2款的規定)。《取保候審的規定》第16條對罰款的數額標準作出了的規定即1000元以上的20000元以下。這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刑訴解釋》第73條的規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串通,協助其逃匿或者明知其隱匿地點而拒絕向司法機關報提供的,除了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外,如果被保證人即刑事被告人同時也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時,保證人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注意這一點容易與附帶民事訴訟聯系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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