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48條;《刑訴解釋》第58條。
意思分解:
1. 使用證人證言的一個基本規(guī)則是必須查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必須滿足兩點:一是必須要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的訊問、質證。二是要聽取各方(提供)的證人的證言,證人原則上都應當出庭作證,對于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必須經過宣讀后并經當庭證實的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 對于證人的條件,本法第48條明確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辯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出現。除此之外,對于證人的條件,沒有其他任何限制,這一點顯然不同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等訴訟參與人員。
3. 須特別注意的是,基于證人的不可替代性,不可選擇性與優(yōu)先適用性等特征,證人是不適用回避制度的。
編輯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