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條
相關法條:本法第59條、第67條、第70條、第132條;《刑訴48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刑訴解釋》第82條;《高檢刑訴規則》第86條,第87條。
意思分解:
1. 本條規定的是關于適用逮捕的確良條件。根據本條的要求,逮捕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
(2) 可能判處徒刑以上的刑罰;
(3) 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不逮捕的必要。
本條第2款規定,對于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措施(注意法條中使用的是"可以"一詞而非"應當"一詞),《刑訴解釋》第82條規定,對于這類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滿的,應當決定逮捕。
2. 關于何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刑訴48條》第26條,《高檢刑訴規則》第86條對此作出了規定,指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1) 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2) 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3) 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其中,犯罪事實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中的一個。
3. 逮捕的適用不僅在實體條件上比較嚴格,在程序上也比料嚴格:必須經過檢察院批準或者法院決定,而逮捕的執行機關只能是公安機關。另外,根據本法第132條以及《高檢刑訴規則》的規定,對于檢察機關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檢察院也有權直接決定逮捕,但仍然由公安機關執行該逮捕決定(見第112條)。
4. 根據本法第67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審查批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檢察機關只能全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而不另行偵查,這是《刑訴48條》第27條的要求。對于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必須應當立即執行,對于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根據本法第70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也必須立即執行,即公安機關認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是錯誤的時候,雖然可以復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
5. 注意如果決定或者批準逮捕的對象是人大代表的,應當報請或者逐級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人大會議期間)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人大會議閉會期間),這是《高檢刑訴規則》第93條的基本內容。對于拘留人大代表的,也應經過類似的程序(見該規則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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